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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丽春,祁阳县三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丽、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6年6月7日生男孩李某乙,1997年在祁阳县三口塘镇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脾气各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感情不和,双方自2012年8月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19日在祁阳县三口塘镇政府登记结婚。2.小孩李某乙的户籍资料,拟证明生育一小孩。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6年6月7日生男孩李某乙,1997年4月19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以此为��,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为牢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采取理智的方式化解矛盾,以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改善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记员邹学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