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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苏敏诉关永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永红,苏敏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永红,女,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高彦庚,哈密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敏,男,汉族,1961年4月12日出生,住新疆鄯善县。上诉人苏敏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庚、被上诉人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被告向哈密市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密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经公告传唤于2004年2月13日作出了原、被告离婚判决。现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两处房产未予以分割依法请求分割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又查明,位于哈密市大修厂巨轮底商1号楼16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37万元,位于哈密市东河区建国北路1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13万元。原审法院还查明,被告证人关新成向法院提供与原告通话录音证据一份,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该录音显示原告知晓位于哈密市东河区建国北路1号楼4单元201室的房屋不是被告关永红所有,因被告弟弟关新成要离婚便将该房屋变更在被告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被告向哈密市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哈密市人民法院对原告进行了公告传唤并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4年2月13日作出了原、被告离婚判决。2000年4月3日,被告与其弟关新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关新成以52090元价格将位于哈密市东河区建国北路1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卖于被告。2001年12月30日,被告与哈密地区振通房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振通公司将位于哈密市大修厂巨轮底商1号楼16号房屋以79905元卖于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契约、商品房买卖合同佐证,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位于哈密市大修厂巨轮底商1号楼16号房屋、位于哈密市东河区建国北路1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首先位于哈密市东河区建国北路1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该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证人关新成向法院提供与原告通话录音证据显示原告清楚位于哈密市东河区建国北路1号楼4单元201室的房屋不是被告关永红所有,因被告弟弟关新成要离婚便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在被告名下。因原告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位于哈密市东河区建国北路1号楼4单元201室的房屋并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位于哈密市大修厂巨轮底商1号楼16号房屋,该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辩称其妹妹关永芬以被告名义与哈密地区振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上签字是被告妹妹关永芬替被告签的,房款系被告妹妹关永芬交纳,该房屋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辩解意见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位于哈密市大修厂巨轮底商1号楼16号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位于哈密市大修厂巨轮底商1号楼16号房屋价值为37万元,故本院对该房屋价值按���原、被告认可的37万元进行分割。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亦不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要求分割折价房款,原审法院根据房屋现状及原告意见,确定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补偿房屋折价款较为妥当。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8.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分割涉案房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位于哈密市大修厂巨轮底商1号楼16号房屋归被告关永红所有。被告关永红向原告苏敏支付房屋折价款185000元。案件受理费9150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原告苏敏负担5000元,被告关永���负担418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关永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外出,上诉人于2003年8月向市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公告传唤,于2004年2月13日判决双方离婚。2003年12月8日,上诉人妹妹关永芬以上诉人名义购买了哈密市大修厂巨轮底商1号楼16号房屋,付款79905元,关永芬考虑到上诉人母女生活困难,为方便上诉人做生意,将该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一审提供了2014年10月28日振通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证明关永芬以关永红名义购买了此房屋,虽然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上写的关永红,但实际交款人为关永芬。该房屋关永红、苏敏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也从未实际使用过。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苏敏答辩称,1、关永红隐瞒基本情况,关永红在一二审中称其无固定职业,目的在于让法院认为其没有收入,无力买房,事实上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经营多家商铺,众所周知。2、关永红在离婚时和本案中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不属实。被上诉人1984年大学毕业后在石油行业工作,工资收入逐年上升,完全具备购房能力。3、关永红一审提供的两张购房付款收据系伪证,两张收据时间不一致,但墨迹及新旧程度一致,收据内容及付款人签名为同一人笔迹,且两张收据流水号系连号,明显为同一时间、地点,由同一人在同一本收据中随意开具。4、2013年12月14日,关永红说出双方已离婚十年的事实,十年前其已拿到离婚判决,却不诉被上诉人,并且因此违法得利。5、关永红早有离婚预谋,隐匿转移共同财产。2014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发现登记有商用房一处,2014年10月28日发现关永芬名下购置住房一处,购房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申请停薪留职的2002年10月向单位借款10万元作为事业发展启动资金,已全部由被上诉人工资偿还完毕。请求判决双方分担此共同债务。7、被上诉人经向银行查询,在判决离婚之后,关永红及关成新利用两张银行卡骗取上诉人钱财,致使被上诉人遭受巨大损失。关永红仅在2006年11月18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侵占被上诉人现金123300元。9、请求法院:(1)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0万元,上诉人应分担5万元债务。(2)一审判决的商业房产按37万元,给被上诉人分配70%即25.9万元折价款。(3)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败诉方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永红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地区中心医院的病历,证明2003年2月上诉人关永红生��,被上诉人苏敏也不在哈密,上诉人关永红没有能力买房子。经质证,被上诉人苏敏认为医院的病历不是原件,且当时其也不在哈密,真实性不认可。2、房屋出租的合同及收取租金的收条、收据,下水管网疏通收费收条,证人杨长俊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争议的商用房屋是上诉人关永红的妹妹关永芬在经营。经质证,被上诉人苏敏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为2011年,房租费时间为2010及2011年,管网费收条时间为2009年,均为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之外的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对关键问题的回答不确定,对证人证言认可。3、上诉人关永红与被上诉人苏敏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苏敏对争议的房屋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认可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苏敏对录音内容认可,但认为录音中其表达的意思是考虑到上诉人关永红在住院,可以把事情��放一放,但并没有表示放弃争取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苏敏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6日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10月被上诉人苏敏向单位借款10万元,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债务。经质证,上诉人关永红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2、2012年4月1日昆仑银行银行卡开卡申请书,证明上诉人关永红隐瞒离婚的事实,开卡的时候,被上诉人苏敏还还给过上诉人关永红3000元现金。经质证,上诉人关永红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3、2006年12月18日到2012年12月17日的银行卡明细表,证明上诉人苏敏给被上诉人卡上转款的情况,共计123300元。经质证,上诉人关永红称对被上诉人苏敏的主张不认可,称卡号是其弟弟关新成的。4、建国北路阿牙四组团407#-3-102号房屋商品房买合同一份,证���房屋是2001年2月购买的,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证明上诉人关永红隐匿财产。经质证,上诉人关永红称房产证是其妹妹关永芬的,房屋是关永芬的,只是让其居住。5、青年北路巨轮底商1#-16号门面产权登记表一份,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姓名为上诉人关永红。经质证,上诉人关永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房屋是其妹妹关永芬出资购买的。本院认为,2003年12月8日上诉人关永红与哈密地区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哈密市大修厂巨轮底商1号楼16号房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认定位于哈密市大修厂巨轮底商1号楼16号房屋,为上诉人关永红与被上诉人苏敏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二审中上诉人苏敏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表,载明该房屋产权人为上诉人关永红,由于该房屋权属登记在上诉人关永红名下,故一审法院认定位于哈密市大修厂巨轮底商1号楼16号房屋应属于上诉人关永红与被上诉人苏敏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永红一审提供的交款人为关永芬的收据及二审提供的关永芬收取租金的收条及关永芬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他人是否交纳房款及经营管理该房屋,并不能对抗房屋的物权登记效力,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关永红,故上诉人关永红关于该争议房屋不是其与被上诉人苏敏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未予采信支持并无当。一审中上诉人关永红、被上诉人苏敏在庭审中认可位于哈密市大修厂巨轮底商1号楼16号���屋价值为37万元,故一审法院对该房屋按照37万元进行分割,因被上诉人苏敏不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一审判决确定房屋归上诉人关永红所有,由上诉人关永红给被上诉人苏敏支付50%的房屋折价款即18.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苏敏未上诉,故其二审要求给其分配70%的房屋折价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苏敏二审答辩过程中提到的2014年10月28日关永芬名下购置的住宅一处,并主张此房屋为其与关永红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答辩意见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不作审理;被上诉人苏敏关于在法院判决离婚之后,关永红及关成新利用两张银行卡侵占其现金123300元的答辩意见,亦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二审也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关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爱东代理审判员  姚洪斌代理审判员  周丽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陶 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