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新东北电气集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东北电气集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959号原告新东北电气集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法定代表人李庆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悦,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仇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付安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东北电气集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东北电气集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东北电气集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东北电气集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12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新东北电气集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伊晓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贾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