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建仪与董方、薛健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仪,董方,薛健楠,赵德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985号原告李建仪。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方。被告薛健楠。被告赵德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海路2555号。代表人逄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波。原告李建仪与被告董方、薛健楠、赵德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薛健楠的起诉。庭审时,原告李建仪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和被告民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方和被告赵德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仪诉称,2014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董方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赔偿损失共计179000元,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董方与被告赵德高互负连带责任赔偿。被告董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德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承担。被告民安保险辩称,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董方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龙都街道西土墙开发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右转弯时,与顺向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于事发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12日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82246.0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诸城市公安局兴华路派出所协警,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治疗期间由其父李志平护理,原告和李志平均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董方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赵德高,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224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26天50元/天×6天),3、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5、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各被告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822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8870.07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诸城市兴华路派出所证明、诸城市保安服务公司证明、户口本、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鉴定费单据,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方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董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8870.0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又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相关证据材料中并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因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系个人,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22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64270.07元。因被告董方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904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有:医疗费722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5226.0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被告董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薛健楠的起诉,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董方和被告赵德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建仪损失89044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建仪损失75226.07元;三、驳回原告李建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原告李建仪负担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1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