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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发与赤峰元宝山区刘家店元通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赤峰元宝山区刘家店元通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张发,男,64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东明,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元宝山区刘家店元通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占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广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宝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原告张发与被告赤峰元宝山区刘家店元通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明,被告赤峰元宝山区刘家店元通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广学、赵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诉称,原告自2006年3月起到原元林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年1月,原元林煤矿由被告并购,变更为赤峰元宝山区刘家店元通煤业有限公司通达煤矿,该矿不是独立法人,归属被告所有。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期间,月工资4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却从未给过原告。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金,由于原告在井下工作八年之久,患有风湿腰腿疼等疾病。2014年夏天,原告因治病有两个月没能上班,当原告能够上班时,被告说单位不用你了,因你两个月不上班,已被辞退了。原告告知被告是因为治病才没上班,你们不能辞退原告。但被告坚持辞退原告,原告对此和被告理论,要求被告如非要辞退原告,就应当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却坚持一点也不给,无奈,原告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以“因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4000元/月×8个月)。被告赤峰元宝山区刘家店元通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事实及法律上,于法无据。2010年4月19日,被告与马架子村委会达成元林煤矿转让合同书,被告与马架子村委会交易的是煤矿的相关资产,并非企业兼并后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在法律上没有承担转让前债务的义务。本合同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收购时间为2010年5月1日,在本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人负责,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担。收购行为完成后,被告于同年成立了赤峰元宝山区刘家店元通公司,原告因年龄原因被调整到井下开镏子,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井下采煤人员退休的法定年龄为:男,满55周岁。原告出生于1952年3月26日,在2010年5月1日被告收购煤矿时,原告已达到58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2014年6月离职时为62周岁,原告的社会保险问题,我方已经向社会部门进行咨询,答复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保部分不再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二、原告已于2012年7月领取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缴纳了农村合作医疗。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工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终止,与用人单位的用人性质是劳务关系。用人单位没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部门不会向用工单位收取社会保险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会对超过法定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鉴证。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不是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夏天因治病两个月没上班,经过被告调查,原告在2014年6月自动离职,离职前在井下开皮带镏子,属于特殊工种。不管什么原因,原告自动离职,未请假,这种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原告已经62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用工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数额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八年经济补偿金,原告是从2014年6月自动离职,按照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八年的经济补偿应是从2006年6月至2014年6月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该法实施前所有的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就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六、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原告只有10个月的工资,平均工资为3519元。七、被告自2010年收购元林煤矿起至2014年原告自动离职,原告的工作月份如下,2010年3、4、6、7、12月、2011年2、3月、2012年2—10月,2013年8月至12月,2014年2月至6月,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519元。原告从2010年至2014年5月,原告出勤25个月,并非连续工作。从出勤的天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异议,仲裁申请书上没有日期,不能证明申请仲裁的时间就是4月10日。本院认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特殊工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特殊工种。被告质证为,虽然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但是能够证明原告是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应是55周岁。本院认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如下:3.原元林煤矿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元林煤矿的性质是农村集���所有制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企业所有制条例》。集体所有制企业不能被公司制企业合并或作股权收购。原告在诉状中称2010年4月元林煤矿被被告并购,这种主张是错误的。被告方收购的是元林煤矿的资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方没有关系。原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4.企业转让合同书1份,证明是资产收购,不是股权收购,也不是企业合并。被告取得煤矿转让标的的时间是2012月5月1日,原马架子元林煤矿的债权债务双方承担义务有时间界限,元林煤矿收购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马架子村委会负责,之后发生的由被告负责。原告质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合同并不是资产收购,其转让的是���矿的经营权、采矿权等,包括固定资产、物资、设备、场所的土地使用,不仅是固定资产的收购,整个煤矿所有经营权、所有权等一并转让给被告,故不是单纯的固定资产收购。而且,这是转让合同,转让后受让人对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应由受让人承担。在转让前原、被告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仍然在工作。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5.原告2010年、2011年、2014年工资表,2012年2月至10月份的工资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离职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91元。原告质证为,对前10个月的工资表有张发签字的没有异议,工资表仅提供了月份工资,应提交全年工资表来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本院认证:原告对有张发签字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井下特种作业工人。2014年6月开始,原告未上班,二个月后,原告要求上班时,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因脱岗二个月,按自动离岗处理。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该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元劳人仲不字(20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特种作业工人,依法享有提前申请退休的权利。原告于1952年3月26日出生,即使按普通工人计算,至2012年3月26日,亦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被告之间自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原告请求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至少应自2012年3月26日起一年内主张。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故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且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志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