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户籍地址连州市。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户籍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与被告认识,并于2013年3月18口到连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珠海工作,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缺乏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小事争吵,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经常在外赌博通宵达旦,夜不归宿,并且经常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家人借钱,致使原告与家人对其失望至极。由于被告的恶习,使得夫妻感情更加冷淡,被告对原告也是极少关心,原告在被告身上根本体会不到夫妻间应有的关爱与温暖。2013年6月,被告突然以到外地赚大钱为由,孤身出走,从此了无音讯,原告通过各方寻找无果,也没有被告一点信息。为此,2015年3月26口,苦等无果的原告到被告户籍地希望寻得被告踪迹,却得到被告已经失踪两年的消息,并且通过被告家人,取得被告户籍地舞钢市某村民委员会开具的失踪证明。得知此消息,原告无奈接受被告己经失踪的消息,基于与被告婚后的种种,被告失踪两年的事实,为了自己将来的生活,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4、舞钢市某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被告无提出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1月间自行相识恋爱,2013年3月18日在广东省连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仍在广东省珠海市务工。夫妻无生育小孩。2013年6月被告以外出赚钱为由离开原告,从此下落不明,至今已二年。原告经多方寻找,并到被告户籍地找到其亲属均无被告音讯,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条件。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未能建立真挚感情。被告离开原告二年,至今无任何音讯,原告经多方寻找均无被告下落。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依据充分,本院应准予离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同时原告表述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彬诚人民陪审员 成培堪人民陪审员 易福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翠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