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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反诉原告)李申平与(反诉原告)马德胜、王晓梅、马德华、通江县龙凤场乡酒店垭木材加工厂退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申平,马德胜,王晓梅,马德华,通江县龙凤场乡酒店垭木材加工厂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申平,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委托代理人李昌贵,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系原告李申平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四川省万源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马德胜,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刘宗佺,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晓梅,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马德胜之妻。被告(反诉原告)马德华,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马德胜之胞弟。被告通江县龙凤场乡酒店垭木材加工厂。经营者马德胜,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反诉原告)李申平诉被告(反诉原告)马德胜、王晓梅、马德华、通江县龙凤场乡酒店垭木材加工厂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马德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荣、李昌贵,被告(反诉原告)马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佺、被告通江县龙凤场乡酒店垭木材加工厂经营人马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王晓梅、马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申平起诉及答辩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马德胜与我共同投资购买合伙经营通江县龙凤场酒店垭木材加工厂。我投资了308000元,被告投资了491000元。2014年10月1日,我与被告马德胜协商退伙事宜,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以前退还我的投资款308000元,当时被告马德胜夫妇向我书立了欠条,约定了50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258000.00元按照月息1分计息。2014年10月1日,我与被告协商退伙事宜时,对以前所欠利息经过总账,被告欠我27242元,被告当即书立了27242元的利息欠条。我为被告马德胜筹资而在廖昌全处借款165000.00元,双方在签订退伙《协议书》中约定了由被告连本带息还清,后来被告偿还了120000.00元,尚欠450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我欠款30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付清全款为止)。2、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0月1日之前所欠我的利息27242.00元。3、被告支付我为被告筹资而在廖昌全处下欠的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14年6月11日法院的判决书支付)。4、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马德胜、王晓梅、马德华提出的三项反诉请求,原告认为其反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目的是拖延期限,恶意诉讼,其理由如下:1、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退伙协议有效。2、退伙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伙是否清算不是法定的前置程序,合伙人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3、我方有欠条、退伙协议等相关证据,退伙时是进行了清算了的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退伙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马德胜、王晓梅、马德华答辩及反诉称:1、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办了通江县木材加工厂,原告投资了308000.00元属实,但原告退伙时协商的退伙费违背了被告方的意志,该厂在没有进行清算,且原告也没有对当时厂的亏损或盈利情况进行分配和分担,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且原告诉请的308000.00元也不是欠款,是原告之前投入的资金,应属厂里的财产。2、王小梅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同时通江县木材加工厂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应是诉讼的主体。关于反诉,我方提出在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双方没有对工厂经营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的前提下,本案原告即反诉被告为还其他高利退出合伙,由其起草了协议,该协议是反诉原告在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显失公平,故该协议无效。并且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在共同经营该厂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一直是由反诉原告在偿还,故工厂没有进行清算时,反诉被告应按出资比例承担工厂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及利息。另反诉原告在2015年5月29日支付了反诉被告两万元的投资款,该厂由于没有清算,故反诉被告应予退还反诉原告的该投资款。据此特诉请法院判决: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反诉被告承担与反诉原告按出资比例经营通江县龙凤场乡酒店垭木材加工厂期间的共同债务60万元及其银行同期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3、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投资款2万元。4、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驳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申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通江县龙凤场乡酒店垭木材加工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德胜。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10月1日,原告李申平与被告马德胜、马德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马德胜、马德华、李申平三方于2011年11月20日投资购买并经营通江县龙凤酒店垭板厂,马德胜投资491000.00元控股40%,马德华投资295000.00元控股30%,李申平投资308000.00元控股30%,马德胜为企业法人代表全权处理一切相关事宜。(2)、李申平于2014年9月30日在马德胜、马德华同意的情况下自愿退股,李申平所投资的钱308000.00元马德胜定于在2015年3月31日以前全额退还,这期间其中5万元按国家银行月息2分计算,另268000.00元按国家银行月息1分计算,马德胜按时还款缴息,并向李申平出具欠条两张。(3)、李申平另向社会人士为厂筹资165000.00元,由马德胜连本带利还清。(四)、自李申平退股后,通江县龙凤场乡酒店垭板厂所有一切相关事宜与李申平无关。4、欠条一张。拟证明在2014年10月1日,被告马德胜、王小梅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李申平现金308000.00元,定于2015年3月底付清,同时注明50000.00元月息2分利息,258000.00元月息银行1分”。5、欠条一张。拟证明在2014年10月1日,被告马德胜、王小梅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李申平(108000.00元)利息款27242.00元”。对原告(反诉被告)李申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马德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协议的308000.00元的投资款应当按照所占投资比例对加工厂的盈利或亏损进行分担分配,该投资款系厂里的财产,该协议第二条中的5万元按2分计算,另268000按1分计算,加起来应是318000。00元,与308000.00元不符。既然是三人合伙,为何马德华不承担退伙费的支付;对证据4、5两张欠条的意见是马德胜不应承担原告出资合伙的资金利息,同时王晓梅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王晓梅不是合伙人,至于308000.00元的欠条形成根据是双方的协议,而该协议显失公平,所以这两张欠条不是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被告(反诉原告)为反驳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及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拟证明李申平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马德胜现金20000.00元,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法院执行案件款专用收据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7月2日廖昌全与李申平、苟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过法院调解,李申平、苟兴波应付廖昌全本金及利息165000.00元,2015年6月1日支付3244.2元利息后,案件款已付清的情况。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刘绪兰与马德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该院调解,马德胜应付原告赔偿费用14000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00元),定于2015年1月30前支付5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00元的情况。4、一本通及绿卡通交易明细复印件共6页。拟证明马德胜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邮政银行及信用社的存取款情况。原告(反诉被告)李申平对被告(反诉原告)马德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这两万元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并且是资金利息;对证据2无异议,这个钱已付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伤是我们合伙人都知晓的,马德胜本人认了帐的;证据4系马德胜的个人账户,不是厂的账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晓梅、马德华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李申平及被告(反诉原告)马德胜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综合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马德胜提供的1-3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马德胜提供的4号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李申平与被告马德胜、马德华三人合伙共同投资购买并经营四川省通江县龙凤场乡酒店垭木材加工厂(经营场所:通江县龙凤场乡酒店垭),2012年7月19日工商登记该厂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马德胜,字号为“通江县龙凤场乡酒店垭木材加工厂”。三人合伙经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由于该厂不断投入资金扩大规模,致使原、被告在经营期间(2011年11月20日至2014年10月1日)未分配利润。2014年10月1日,原告李申平与被告马德胜、马德华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马德胜)、乙方(马德华)、丙方(李申平)三方于2011年11月20日投资购买并经营通江县龙凤酒店垭板厂,甲方投资491000.00元控股40%,乙方投资295000.00元控股30%,丙方投资308000.00元控股30%,甲方为企业法人代表全权处理一切相关事宜。二、丙方于2014年9月30日在甲、乙两方同意的情况下自愿退股,丙方所投资的钱308000.00元甲方定于在2015年3月31日以前全额退还,这期间其中5万元按国家银行月息2分计算,另268000.00元按国家银行月息1分计算,甲方按时还款缴息,并甲方写据与丙方欠条两张。三、丙方在投资以外向社会人士廖昌全处为厂筹资165000.00元,由甲方连本带利还清。(四)、自丙方退股后,通江县龙凤场乡酒店垭板厂所有一切相关事宜与丙方无关”。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马德胜、王晓梅按协议内容向原告书立了欠条两张,第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李申平现金308000.00元,定于2015年3月底付清,同时注明50000.00元月息2分利息,258000.00元月息银行1分”,第二张欠条主要内容主为“今欠到李申平(108000.00元)利息款27242.00元”,被告马德胜、王晓梅均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李申平为厂筹资而在廖昌全处借款165000.00元,原告李申平与被告马德胜在签订退伙《协议书》时已约定由被告马德胜连本带息还清,现马德胜已支付该借款,原告李申平在庭审中已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请求即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2015年5月29日,即原告诉讼后被告马德胜已支付现金2000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1月14日,刘绪兰与马德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马德胜作为该案唯一被告参加诉讼,经该院调解,马德胜应付原告赔偿费用140000.00元,现已履行部分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李申平与被告马德胜、马德华三人各自提供资金、共同劳动、合伙经营通江县龙凤场乡酒店垭木材加工厂时,虽工商登记为被告马德胜个人经营,但事实上原告李申平与被告马德胜、马德华为个人合伙经营,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2014年10月1日,经三合伙人协商一致,达成同意原告李申平退伙的协议,并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约定由被告马德胜于2015年3月31日前全额退还原告的投资款308000.00元及利息。协议后,被告马德胜、王晓梅夫妇按协议内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之后,被告马德胜已按约定偿还了在案外人廖昌全处的债务及应按协议内容应由被告马德胜承担的债务,且在原告诉讼后仍继续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款项,被告马德胜的这一系列履行行为,足以说明被告马德胜是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各方当事人在协议退伙时具有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退伙协议,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息已约定由被告马德胜承担退还责任,被告马德华不再履行退还义务。且在协议后,被告马德胜、王晓梅夫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行为,表明三合伙人均按协议内容据实履行。被告王晓梅在案涉两张欠条上签名捺印的行为,足以认定王晓梅自愿将马德胜的债务予以承接,且该债务系马德胜、王晓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马德胜、王晓梅应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马德华依据退伙协议的约定不应承担退还原告退伙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德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应由反诉被告按出资比例承担债务600000.00元及其利息的反诉主张,因双方在协议退伙时,已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及约定,故反诉原告的该反诉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应退还其已支付的20000.00元投资款的问题,由于该款系被告履行退伙协议时的给付行为,故不应退还,应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减。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案外人廖昌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胜、王晓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偿还原告李申平退伙款本金288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退伙款30000.00元(50000.00元-已支付的2000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其余退伙款258000.00元按月利率1%标准,均从2014年10月1日起分别按以上月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德胜、王晓梅连带偿还原告李申平原欠款108000.00元的利息款2724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马德胜、马德华、王晓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003元,减半收取3501.50元,保全费2520.00元,共计6021.50元,由被告马德胜、王晓梅负担;反诉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反诉原告马德胜、王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正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