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15)28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李彬彬、吴一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李彬彬,吴一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江南新中路**号中一大厦***层。负责人:王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彬彬,男,199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鹅三村兰一李屋**号。法定代理人:陈远东,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石马镇刁田村李坑*号,系李彬彬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飞文,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鹅三村兰一李屋**号,系李彬彬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一川,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时辰牌巷*号。委托代理人:李德强,男,兴宁市司法局径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彬彬、吴一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9时45分,吴一川驾驶粤MW28**号小型轿车由纺织路往纺织一横街方向行驶,至纺织一横街与纺苑路交叉路口时,与李彬彬驾驶从右侧纺苑路口驶出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李彬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一川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彬彬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彬彬受伤后被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26天,用去医疗费25818.30元。诊断结果:1、左食指组织挫裂伤;2、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髋臼上缘撕脱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上腔第1、2门牙缺失。处理意见:1、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建议休养为主,暂勿下地行走活动,适当功能锻炼;3、壹年后择期拆内固定物,费用约陆仟元;4、专科会诊修补门牙,出院后每月复查X-ray;5、住院期间陪人壹名。2014年10月11日李彬彬的伤势经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Ⅸ(九)级伤残。吴一川驾驶的粤MW2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吴一川垫付了医疗费15129.20元。2014年12月26日,李彬彬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818.3元(已发生的医疗费25818.3元+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247.38元(32598.7元/年÷12月÷21.75天/月×26天×1人)、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2460.48元。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43722.34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吴一川提出反诉,要求李彬彬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5129.20元,赔偿汽车修理材料费2000元。庭审中,李彬彬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情况。2、李彬彬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李彬彬父母的身份证、结婚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鹅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彬彬属未成年人,是陈远飞、李飞文夫妻的儿子,因陈远东、李飞文在深圳做工,李彬彬因上学需要吃住在罗华香家里。3、深圳市冠德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深圳市冠德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陈远东、李飞文在该公司做工的《证明》,李彬彬发生车祸后,辞工护理原告。4、兴宁市实验学校出具的李彬彬在校就读《证明》、办理休学申请表,证明李彬彬休学情况。5、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经兴宁市公安局兴田派出所确认的李彬彬居住情况证明,罗华香的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李彬彬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随其大姑罗华香居住生活在兴宁市兴城城北塔一队。6、兴宁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李彬彬的住院情况及伤情。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有关证明,证明受害人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用2400元。8、吴一川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9、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吴一川对李彬彬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对证据1、8、6、9无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罗华香的身份证、结婚证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与本案无关的;对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对李彬彬的伤残进行鉴定。被告吴一川对其反诉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情况。2、吴一川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适格的反诉人。3、垫付款《收据》,证明垫付情况。4、肇事车辆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5、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李彬彬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同意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给吴一川。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对李彬彬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李彬彬从2012年9月1日起入读兴宁市实验学校,2014年6月18日因车祸休学一年,其在读兴宁市实验学校期间随其大姑罗华香居住生活在兴宁市兴城城北塔一队。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彬彬与被告吴一川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吴一川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彬彬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驶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兴公交认字(2014B0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一川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彬彬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定责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彬彬请求的护理费计算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即日工资折算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天),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每个月应除以30天,而不是21.75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李彬彬请求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够充分,不予采纳,应参照本地护理行业报酬100元/天计算为宜。对于原告李彬彬请求的营养费,因无相关的医嘱证明,不予采纳。关于平安财保梅州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彬彬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李彬彬的伤情与评定结果不符,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法确定原告李彬彬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伤残。关于李彬彬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李彬彬自2012年9月1日起入读兴宁市实验学校,其在读兴宁市实验学校期间随其大姑罗华香居住生活在兴宁市兴城城北塔一队,有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由兴宁市公安局兴田街派出所确认的李彬彬居住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故李彬彬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原告李彬彬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李彬彬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为25818.3元,另据医嘱,一年后李彬彬需返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该费用现在虽尚未发生,但以后必然要发生的,予以一并处理,故医疗费为:25818.3元+6000元=31818.3元。2、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行业的平均劳动报酬100元/天,故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26天×1人=2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计算准确,予以照准。4、伤残鉴定费:鉴定费属李彬彬受伤进行伤残鉴定必要支出费用,且鉴定结果显示原告确有伤残,因此鉴定费2400元应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6、李彬彬请求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彬彬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将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也会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因此,其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照准。8、交通费:因李彬彬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其住院的实际情况,往返必然会产生费用,酌情支持500元。以上8项合计180313.1元。根据吴一川所有的粤MW2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梅州公司的投保情况,上述医疗费31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34418.3元,由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内赔偿,该1万元已由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先行垫付。上述护理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5894.8元,由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万元内赔偿。剩余医疗费24418.3元和其他损失35894.8元,此款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吴一川承担主要责任,李彬彬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吴一川驾驶的粤MW2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彬彬其余损失42219.17元。关于吴一川反诉的请求,李彬彬同意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吴一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彬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彬彬赔付42219.17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李彬彬在领取上述款项后应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吴一川171**.2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为65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原告李彬彬负担59.5元。反诉费228元减半收取为1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彬彬负担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一川负担44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平安财保梅州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彬彬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然而,上诉人在仔细阅读住院记录后,发现李彬彬的伤情未达到九级伤残,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重新鉴定,所得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对李彬彬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每天100元,标准不合理。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疗和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照料其生活而因此所需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李彬彬未能举证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直接认定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认定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梅州当地一般护工人员收入标准,每天约80元,并达不到每天100元标准。综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彬彬答辩称:1、李彬彬的伤残鉴定结论准确,鉴定程序合法。李彬彬为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提交了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伤残评定结果与其损伤情况是一致的。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是故意拖延赔偿时间。2、原审法院认定李彬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李彬彬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飞文护理,根据深圳市冠德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证实,李彬彬的父母亲陈远东、李飞文长期在该公司做工,因李飞文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原审参照本地护理行业的平均劳动报酬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每天100元标准不合理,应以每天80元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被上诉人吴一川答辩称:李彬彬应返还吴一川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用费用15129.20元。吴一川驾驶的粤MW2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7日0时至2015年2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李彬彬起诉请求赔偿的数额在吴一川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事故造成李彬彬的各项经济损失全部应由平安财保梅州公司负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目的是拖延赔偿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平安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彬彬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合法合理;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是否过高。关于被上诉人李彬彬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合法合理问题。被上诉人李彬彬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国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平安财保梅州公司的相关人员不是专业医学鉴定人员,以阅读被上诉人李彬彬住院记录,发现其伤情未达到九级伤残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属于足以推翻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李彬彬所作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证据。在上诉人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其申请对被上诉人李彬彬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予以准许。原审判决采信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正确。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彬彬的护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兴宁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明:李彬彬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4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行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手术后需他人护理,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据此,原审参照当地护理行业的平均劳动报酬100元/天计算李彬彬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保梅州公司上诉主张护理费应以每天8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梅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