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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郾民初字第0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邢兴无、陈麦玲诉被告胡洪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兴无,陈麦玲,胡洪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2515号原告邢兴无。原告陈麦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洪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思源,该公司员工。原告邢兴无、陈麦玲诉被告胡洪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胡洪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邢兴无、陈麦玲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驾驶了一辆豫LC45**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桥镇靳庄村北约100米处,为超越同方向原告邢兴无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7574.9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洪灿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也没有意见,我是豫LC45**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若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愿就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过高或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合理进行分配。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真实、责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合理齐全的情形下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部分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分,胡洪灿驾驶豫LC45**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靳庄村北约100米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邢兴无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洪灿、邢兴无及三轮汽车乘坐人陈麦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2014102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洪灿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兴无和陈麦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邢兴无生于1967年12月11日,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823.85元。原告另提供2015年4月22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项目为放射费,金额60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项,定残日为2015年4月26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陈麦玲生于1966年3月16日,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923.50元。原告另提供2015年4月22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项目为CT费,金额330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项,定残日为2015年4月26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二原告邢兴无和陈麦玲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的女儿邢祎生于2002年4月22日,邢兴无的父亲邢文乾生于1937年7月27日,陈麦玲的母亲夏秀兰生于1926年5月26日,邢祎、邢文乾、夏秀兰均系农村居民。二原告提供邢兴无与邵宏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太行山路居民委员会和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二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在城镇租房居住,属于城镇居民。二原告提供漯河市源汇区洪福寿衣店的证明、工资表、请假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明二原告邢兴无和陈麦玲均在漯河市源汇区洪福寿衣店工作,邢兴无的工资为3250元/月,陈麦玲的工资为2900元/月,其中营业执照的发照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二原告工资表日期为2014年7份、8份、9月份,7月份工资表时间有涂改,打印日期为10月份,后手写涂改为7月份。二原告提供陈麦玲与田翠花、邢兴无与陈建民签订的雇佣协议书,欲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分别由田翠花和陈建民护理,护理费100元/天。另查,从二原告提供的陈麦玲母亲夏秀兰的户口本上可以看出,夏秀兰与陈建民系母子关系。豫LC45**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胡洪灿,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C45**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胡洪灿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邢兴无住院期间医疗费2823.85元,陈麦玲住院期间医疗费6923.5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22日邢兴无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60元和陈麦玲在该医院的门诊费用330元系伤残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用,应当计入鉴定费一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二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时间早于营业执照发照时间,不能使人排除对该项证据的合理怀疑,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体收入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支持二原告误工费,误工时间自二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邢兴无和陈麦玲的误工时间均为179天(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5日)。二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田翠花和陈建民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陈建民和陈麦玲应当系姐弟关系,邢兴无住院期间由其妻弟护理,双方签订雇佣协议并支付护理费用有违常理,不能使人排除合理怀疑,而陈麦玲的护理人员田翠花未到庭,不能核实雇用协议的真实性,结合庭审实际情况,该证据同样不能使人排除合理怀疑,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时间按二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二原告邢兴无和陈麦玲因本次事故各构成十级伤残一项,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供有租房合同、派出所证明等证明二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赔偿系数均为10%,赔偿年限均为20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邢兴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较高,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陈麦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该项主张不应超过3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较高,本院酌定支持邢兴无和陈麦玲的交通费各15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邢祎生于2002年4月22日,邢文乾生于1937年7月27日,夏秀兰生于1926年5月20日,二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错误,应当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邢祎的抚养年限为5年,抚养人数为2人,邢文乾的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数为3人,夏秀兰的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数为7人。原告邢兴无鉴定费700元,原告陈麦玲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邢兴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2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3、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179天=11961.83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5天=1170.08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645.05;其中,邢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48.12元/年×5年÷2人×10%=1587.03元;邢文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48.12元/年×5年÷3人×10%=1058.02元。8、交通费:150元;9、鉴定费、检查费:700元+60元=760元;合计:73743.71元(其中第1—8项损失合计72983.71元)。原告陈麦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92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3、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179天=11961.83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5天=1170.08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夏秀兰):6348.12元/年×5年÷7人×10%=453.44元;8、交通费:150元;9、鉴定费、检查费:700元+330元=1030元;合计:75921.75元(其中第1—8项损失合计74891.75元)。上述二原告邢兴无和陈麦玲的各项损失第1—8项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支付给原告邢兴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9225.82元(72983.71元÷(72983.71元+74891.75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支付给原告陈麦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0774.18元(74891.75元÷(72983.71元+74891.75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邢兴无各项损失13757.89元(72983.71元-59225.82元),支付给原告陈麦玲各项损失14117.57元(74891.75元-60774.18元)。邢兴无的鉴定费、检查费760元,陈麦玲的鉴定费、检查费1030元,合计1790元,由被告胡洪灿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邢兴无各项损失59225.82元,支付原告陈麦玲各项损失60774.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邢兴无各项损失13757.89元,支付原告陈麦玲各项损失14117.57元。三、被告胡洪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邢兴无各项损失760元,支付原告陈麦玲各项损失1030元。四、驳回原告邢兴无和陈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胡洪灿承担3260元,由二原告邢兴无、陈麦玲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鲁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