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自报),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在东莞市长安镇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长安镇乌沙社区李屋**楼伺机作案。后赵某某用钥匙打开614房的房门,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部(约价值150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部(约价值2000元)及卡西欧牌手表1块(约价值1000元)。得手后,赵某某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无法起回。二、2015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又窜至长安镇乌沙社区李屋兴南路**楼,以同样方式盗走415房内被害人蒋某某的现金2200元及蓝牙耳机1部(约价值40元)。得手后,赵某某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无法起回。三、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又窜至长安镇乌沙社区兴发南路**楼,以同样方式盗走503房内被害人郑某某的海尔牌笔记本电脑1部(约价值2000元)、被害人刘某甲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部(约价值180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无法起回。2015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兴发南路**楼C栋伺机作案,后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抓获,并缴获自制钥匙3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何某某、蒋某某、郑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丁某某、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房租收据,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问题。被告人归案后供述的身份情况,未经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分别退赔何某某4500元、蒋某某2240元、郑某某2000元、刘某甲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亮第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