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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吴强与张超、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张超,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吴强,男,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王育辉,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汉族,1992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谢伟,男,汉族。1992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代表人:陈明松,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财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强诉张超、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辉,被告中保简阳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谢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强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超驾驶川A10U**小型普通客车,由简阳市简城镇方向行驶到东溪新胜三组村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强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一月后,于2014年11月28日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川A10U**小型普通客车在中保简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吴强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474元。被告中保简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10U**小型普通客车在中保简阳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张超无证驾驶并逃逸,中保简阳支公司对商业保险拒绝赔偿,交强险享受有对张超、谢伟的追偿权。对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赔偿有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张超、谢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3时18分,未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张超驾驶车牌号为川A10U**小型普通客车,由简阳市简城镇方向驶往到简阳市东溪镇新胜方向,行驶至简阳市东溪镇新胜三组村道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吴强驾驶的车号牌为川M7E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超驾驶A10U34小型普通客车逃离事故现场。原告吴强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并用去住院费21293.30元,门诊费1476.60元,合计22769.90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并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4年8月1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10U**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谢伟所有,该车以谢伟之名在被告中保简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简阳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现原告吴强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474元,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要求按2014年度的统计标准进行赔偿。另查明:原告吴强长年在外务工,其中从2010起至2014年4年在大英县三汇建材厂务工,之后在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务工至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吴强于2010年8月29日生有一女吴静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吴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告女儿吴静怡的出生证,被告张超的身份证,被告谢伟的户籍证明,车辆行驶证及该车的保险单,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简阳市东溪镇泉合村村民委员会及简阳市东溪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大英县三汇建材厂的证明,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吴强的焊工操作证,证人魏洪友、樊泽出庭作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强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此次事故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即被告张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张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此规定对被告中保简阳支公司要求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追偿的权力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法只能向侵权人张超追偿。被告谢伟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张超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也不露面陈清事实,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在张超承担的70%责任中承担28%的责任,即张超承担42%,谢伟承担28%。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22769.9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920元,符合法律及本地区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4000元,现原告已举证明其误工天数为伤后12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然向本院举证明其在外务工,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近三年的稳定收入情况,结合其误工时间和本地区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天×60元/天=7200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4736元,审理中,原告要求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统计数据进行赔偿,变更为48762元,对其变更之理,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所举证据已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8762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及本地区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该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其亲人为及时看望原告及原告就医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依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921元,审理中,原告要求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统计数据进行赔偿,变更为10665元,对其变更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此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6038元,因被告中保简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即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现场定损为1500元,对被告中保简阳支公司的定损,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原告可待有相关证据时再行主张权力,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确定为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2769.9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65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98536.9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23889.9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73147元,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没有超出强制保险,由此款由被告中保简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其医疗赔偿超出了强制保险限额,其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超、谢伟按责任分担即张超承担(23889.90-10000)×42%=5833.76元;谢伟承担(23889.90-10000)×28%=3889.17元。综上所述,由被告中保简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73147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84647元,此款经品迭被告中保简阳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保简阳支公司还赔偿原告74647元。被告张超承担的费用为5833.76元,谢伟承担的费用为3889.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强各项损失746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享有向被告张超追偿的权力(包括已经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张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强各项损失5833.76元;三、被告谢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强各项损失3889.17元;四、驳回原告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5元,由原告吴强负担548元,由张超负担767元,被告谢伟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晋华人民陪审员  罗晓红人民陪审员  戢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饶红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