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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王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王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089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负责人:张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利,女。原告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诉被告王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王利无证驾驶其所有的皖K×××××号小型客车与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界首市交警大队做出界公交认字(2012)38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该起事故的第三者高某起诉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该案件经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00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需就交强险部分垫付赔偿第三者高某赔偿款14624.32元,且认定原告的追偿权可以在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界民一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及时、足额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利赔偿原告基于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0267号判决书已经履行垫付义务的赔偿款项14624.3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阜民一终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王利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因该起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14624.32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王利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王利无证驾驶其所有的皖K×××××号小型客车与高某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在界首市人民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某受伤。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界公交认字(2013)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高保平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利与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其损失196760.59元。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某14624.32元。被告王利不服提起上诉,(2014)阜民一终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利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2014年6月30日原告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依生效判决足额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2014)界民一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阜民一终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利系无证驾驶,且原告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对原告向被告王利追偿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1462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王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