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与郭江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郭江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2号原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清。委托代理人:骆晓敏。委托代理人:龚文霖。被告:郭江伟,经商。原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江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686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郭江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对账单和对账确认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郭江伟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郭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以来原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多次为被告郭江伟进行成衣染色加工。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郭江伟尚欠原告加工款共计68643元未付,被告郭江伟承诺该款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江伟拖欠原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加工款6864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加工款6864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郭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1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晨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