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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056号原告张某甲,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张某乙,女,1982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未到庭。案由:离婚纠纷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代理审判员陶翠、人民陪审员宋会华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送达届满后未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经人介绍我俩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我俩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已离家出走三年多,夫妻生活无法维持。故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呈请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介绍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婚姻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现已离家出走四年之久,至今未归,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国代理审判员  陶 翠人民陪审员  宋会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