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5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讼代理人黄晓丹,上海旭���律师事务所。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晓丹,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设摊纠纷在本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号一工地门口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并被陈推倒在地。被告人李某某遂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陈某某左手手臂。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尺骨近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已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256,064.20元,同时提供了相关性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辨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同意支付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已收取被告人李某某朋友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并具结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个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朋友代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被害人陈某某在本案起因上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因其伤害行为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按人民币20,000元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数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立案庭。审 判 长 黄 江审 判 员 于明晶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旭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