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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福盛包装制品(斗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朗镇龙辉纸品包装厂、张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盛包装制品(斗门)有限公司,中山市南朗镇龙辉纸品包装厂,张振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福盛包装制品(斗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邱子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胜,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南朗镇龙辉纸品包装厂,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L5677214-1。法定代表人张振辉。被告张振辉,男,汉族,现住中山市,公民证号441521196804023216。本院在审理原告福盛包装制品(斗门)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南朗镇龙辉纸品包装厂、张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盛包装制品(斗门)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中山市南朗镇龙辉纸品包装厂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机器设备、货物、办公用品进行保全,以人民币267266.92元为限,并已提供两辆重型厢式货车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福盛包装制品(斗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中山市南朗镇龙辉纸品包装厂名下的银行存款(开户名:中山市南朗镇龙辉纸品包装厂,开户行:中国银行中山南朗支行);二、查封被告中山市南朗镇龙辉纸品包装厂的机器设备、货物以及办公用品;三、查封原告福盛包装制品(斗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粤C×××××(车辆识别代号:LFNCKRKX5DAD83449,发动机号:01976275)、粤C×××××(车辆识别代号:LFNCKRKX3CFC01670,发动机号:01920176)重型厢式货车。以上第一项冻结存款金额和第二项查封物品价值,总计以人民币267266.92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和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