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少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少民初字第41号原告朱某甲。被告刘某。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因被告怀有身孕,双方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后双方缺少沟通、交流,相互之间性格、脾气、爱好差异很大,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7月开始,被告痴迷网络,在网上认识很多男子,频繁调换工作,甚至无业在家,经常在外酗酒不回家,双方于2012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达28个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女儿朱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亲帮助抚养至今,其有稳定收入,被告在苏州无固定居所,工作不稳定,无经济保障,其较被告更有能力抚养女儿。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女儿朱某乙由其抚养。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作如下陈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在外喝酒玩乐,且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其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也从未来看过女儿朱某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墅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墅里社区4组居(民)朱某甲,身份证××,与妻子刘某,身份证号××的夫妻感情破裂,其妻于2012年1月出走开始分居至今,特此证明。针对上述《证明》,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墅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反映,该《证明》系其于2014年12月出具,关于该《证明》中所载朱某甲与刘某夫妻感情破裂以及刘某于2012年1月出走开始分居至今的内容,系根据朱某甲的陈述而作出,其并不清楚朱某甲与刘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具体何时两人开始分居,但在2014年12月的时候,刘某确实离家出走了,具体刘某何时离家出走其不清楚。针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复印件、证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至今已近九年,女儿朱某乙现仅年满五周岁。现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且缺乏家庭责任感,因被告未到庭确认,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虽原告认为双方存在矛盾,感情已破裂,但现有证据尚不能佐证原告主张。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谢 丰审 判 员 俞惠初人民陪审员 陆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陶雅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