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诉讼代理人王定伦,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四川省梓潼县。诉讼代理人赵显涂,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河北省灵寿县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安思洁,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林军,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6月17日、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定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显涂,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安思洁、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绵阳市涪城区绵阳一中教师公寓1栋2单元2楼3号其租房内,因租房纠纷与房东黄某某、肖某某及同行人员何某某(女,52岁,本案被害人)、李某某(男,32岁,本案被害人)发生争执和抓扯,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何某某左手砍伤,将李某某右前臂及嘴唇砍伤。经鉴定,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称:2014年7月1日17时许,其与李某某陪同绵阳市一中退休教师黄某某前往绵阳市涪城区一中教师公寓1栋2单元2楼3号,希望与被告人李某甲就收回出租房屋一事进行协商,交涉期间被告人无端将其及李某某打伤致残,何某某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八级伤残。特诉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3199.45元、误工费11978、伤残补偿金134208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654元,共计人民币188539.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1日17时许,其与何某某陪同绵阳市一中退休教师黄某某前往绵阳市涪城区一中教师公寓1栋2单元2楼3号,希望与被告人李某甲就收回出租房屋一事进行协商,交涉期间被告人无端将其及何某某打伤致残,李某某经鉴定为轻微伤。特诉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877.98元、误工费7659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7336.98元。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是自己的行为是自卫,自己无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伤害他人是为了自卫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绵阳市涪城区绵阳一中教师公寓1栋2单元2楼3号其租房内,因租房纠纷与房东黄某某、肖某某及同行人员何某某(女,52岁,本案被害人)、李某某(男,32岁,本案被害人)发生争执和抓扯,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何某某左手砍伤,将李某某右前臂及嘴唇砍伤。经鉴定,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7月1日18时,公安机关在绵阳一中教师公寓1栋2单元2楼3号房间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16日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3232.95元,出院后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用去检查费、治疗费等19966.5元,后续治疗费用去4654元,综上,何某某受伤用去医疗费共计37853.45元。出院医嘱:“1.休息2月。住院及休息期间1月需陪护1人。适当加强营养。2.出院后1、2、3周,1、2、3月、半年于门诊随诊,每月一次,如有不适,随时门诊随诊。根据随诊情况决定下一步处理意见,如:后续治疗、负重、功能训练、复查等。”;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何某某系绵阳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年收入人民币4.08万元。再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9日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5877.98元。出院医嘱:“1.休息2月。住院及休息期间1月需陪护1人。适当加强营养。2.出院后1、2、3周,1、2、3月、半年于门诊随诊,每月一次,如有不适,随时门诊随诊。根据随诊情况决定下一步处理意见,如:后续治疗、负重、功能训练、复查等。”;李某某系绵阳市涪城区雅勒厨卫经营部店长,年收入4万元。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至今带其女儿在绵阳读书;另有1岁多小儿由其抚养,其丈夫长期在外地打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黄某某于2014年7月1日17时许报案至涪城公安局;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我与黄某某、肖某某以及李某某在进入绵阳一中教师公寓1栋2单元203号房间商谈收回出租房一事。李某某没上楼在楼下等。我和黄某某、肖某某敲了10多分钟门都没人开门,后来来了个女学生敲了几分钟门也没人开门,都是后来又来了个女学生带了钥匙的,最后用钥匙打开房门才进去的。我们进门之后,黄某某给李某甲介绍说我是他的学生,李某甲听到答应了一声。是黄某某先和李某甲说收回出租房的事情。因为黄某某在和李某甲商谈收回出租房一事的过程中,李某甲情绪越来越激动,说话声音越来越大,边说还边把黄某某往后推,我当时是站在黄某某的侧后方的,李某甲当时都将黄某某推到我面前了,我就对李某甲说她违反了合同约定就应该把房子退出来,我还叫她好好说话,不要那么激动,李某甲听到我说话了,就开始针对我了。然后李某甲一耳光打在我脸上,还用手抓我脸,我本能的伸出手想抓她但是没抓到,黄某某当时极力想把我们分开,肖某某也在李某甲背后拉他。这时李某甲朝厨房方向的地上一弯腰就拿起一把长刀出来,她拿起刀就朝黄某某方向砍,我就伸出左手去挡,刀就砍到我左手了,我就喊叫“打人了,砍人了,杀人了”,这时李某某就从楼下跑上来了,他一进门就把我往门外拉,李某甲就挥刀去砍李某某,把李某某的嘴巴和手臂都砍伤了,肖某某在李某甲背后拉她,黄某某也在拉,然后李某甲又是一刀捅向李某某,捅到李某某胸口上了。然后李某某把我拉出门外,他一脚就把防盗门踢关上,然后我们就往楼下跑,一路上我和李某某流了很多血。后来我们跑到绵阳一中校门口拦了辆私家车到绵阳市中心医院医治去了;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17点左右,“黄老师”叫我们一起到绵阳一中家属区去收回他出租出去的房子,“黄老师”让何某某当个见证。然后我们就一起坐出租车来到绵阳一中家属区内,“黄老师”的房子是在家属区内一栋房子的2楼左手边那一套(具体的楼栋号我搞不清楚),他们叫我在楼下等着,然后“黄老师”及他的妻子和何某某3个人就上楼去了,我就在楼下等着。因为是在楼下,我在楼下能看见“黄老师”敲门,但是敲了10多分钟的样子,一直都没人开门,后来又来了个女学生也敲门,敲了大概4、5分钟的样子,房间门打开了,“黄老师”他们3个人就一起进去了,隔了几分钟的样子,我就听到何某某叫喊的声音,好像喊的“打人了”还是“杀人了”,然后我就上楼了,门是开着的,我进门,走了大概两步路的样子,我看到屋里一个我不认识的女的手里拿着一个长条形的物体挥舞,当时我还不知道那是把刀,然后我赶忙将何某某往门外拉,一边拉一边用右手挡,我们退到门口我才看清楚那个女的手里拿的是一把长刀,我当时都已经退到门外了,那个女的还用她手里的长刀刺了一刀我的左边胸部,这时我本能的将防盗门用脚踢关上。这时我发现我右手接近肘关节处有很深的刀伤流了很多血,何某某左手虎口处也有很深的刀伤流了很多血,然后我和何某某就赶快到医院去了,“黄老师”和他妻子留在现场;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门是第二个女学生用钥匙打开的,两个女学生进去后进入卧室,后肖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先后进入房间,三人进入房间后没看见李某甲,黄某某喊李某甲的名字后李某甲从卧室出来,黄某某介绍了何某某的身份并说明了找李某甲的目的是收房,李某甲不同意,边说边推黄某某,何某某站在黄的侧后方,李某甲后将黄推到靠近何,何就说李某甲违反合同,李某甲就对着何某某骂,并打了何一耳光,又揪何的脸,何就抓李的头发,双方纠在一起,肖某某、黄某某去拉他们,李某甲迅速到厨房拿出一把长刀对着黄某某、何某某砍,肖某某在其身后拉她,何某某就拿左手去挡,刀砍中何某某的左手。李某某听见何某某喊打人了便上楼探身来拉何某某,肖某某在里面拉李某甲,李某甲继续拿刀砍向何某某和李某某,这刀就砍在李某某的鼻子和嘴上,然后李某甲还用刀捅向李某某的胸口。后李某某与何某某出门并将门踢至关闭,后黄某某及其妻子出来,门口、楼梯口还有楼下单元门口都流了很多血,后来得知李某某、何某某进入中心医院。第一次说的李某甲拿出棒子是紧张记错了,后来反应过来那就一把刀;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黄某某所说相吻合;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17点多的样子,我考完试回到绵阳一中教师公寓1栋2单元2楼3号我暂住的地方,我看到一个中年妇女、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婆三个人站在门口敲门,但房间里没人答应也没人开门,我也没带钥匙,我就也去敲门,同样也没人答应没人开门。我们敲了大概几分钟的样子,一直都没人答应没人开门。这时,同样也租住在房间内的我们学校高三的学生王某某回来了,她带了钥匙的,然后王某某就用钥匙打开房门,房门打开之后那三个我不认识的人就进去了,我和王某某也跟着进门了。进门之后,那三个我不认识的人就开始吵闹,争吵的内容基本上就是对方说李某甲不该把房子转租给学生,然后双方都说了一些脏话,争吵了大概几分钟的样子,我听到打斗的声音,还听到铁的东西掉落到地上的声音。又过了一、两分钟的样子,外面的争吵声没有,我和王某某从卧室里出来,我们看到房间内靠防盗门的巷子地上、门口过道上都有几滴血迹,我们下楼后还看到单元门口的地上也有一些血迹。民警给我出示的刀具照片中刀我见过,这是李某甲的刀,这把刀一般是放在李某甲房间的厨房里的;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相吻合;8.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八级伤残;9.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某辨认出李某甲就是持刀将其砍伤的人;杨某某、王某某均辨认出李某甲就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10.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地点的概;。11.到案经过,证实李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挡获归案;12.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李某甲持有的长约40公分、黑色刀柄大约10公分、银白色刀刃大约30公分、单刃、带有血迹的菜刀1把并附有照片;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拒绝带领民警前往案发现场进行指认;14.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李某甲在2013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名吴梦冉;15.入院证明、病情证明,证实李某某、何某某两人于2014年7月1日18时30分许均入住中心医院,李某某全身多处割伤,何某某左手刀砍伤;16.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实何某某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左右;17.租房协议,证实李某乙、李某甲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租住肖某某位于绵阳一中的房屋,租金每月900;1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7月1日17点多,我将我的儿子放在厨房的婴儿车里,我就到客厅去给儿子接开水,接完开水我回到厨房的时候发现厨房里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中年妇女,我问她是谁,她说我租的房子到期了叫我搬走,我说凭什么要我搬走,房子又不是她的凭什么赶我走,她说她是房东的亲戚有权利赶我走,这个房子可以说是她的,然后她就打了我一巴掌,我也打了她一巴掌,然后她就在厨房拿了把刀砍我,把我右手无名指砍了一条口子,然后我用右手把刀抢过来拿在我手上,刀尖是朝下的,她用手打我我用左手去挡她,然后从我身后过来一个男的,他揪住我的头发,打我,他们两个人都打,那个男的用脚把我踢倒在地,然后我就拿起刀来挡,他们打我头部,我就拿着刀晃动着挡;19.被告人李某甲的人口信息表,证实其生于1973年,成年人,主体适格;20.另有情况说明、通话记录、中心医院处方、医药发票、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相关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所提其是自卫,无罪,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是自卫行为,李某甲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造成了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请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后续医疗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8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护理费2760元(60元/天×46天),误工费11978元(40800元/年÷12月÷30天×106天),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3331.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7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护理费2340元(60元/天×39天),误工费7659元(40000元/年÷12月÷30天×69天),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6511.98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331.45元;三、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11.9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宗明审 判 员 李菲菲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