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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来娣、万军、梁兰英与被执行人栾克顺、辛林、方勇交通肇事罪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来娣,万军,梁兰英,栾克顺,辛林,方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53号申请人朱来娣,女,1973年7月6日生,汉族。申请人万军,男,1994年6月12日生,汉族。申请人梁兰英,女,1945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栾克顺,男,1982年10月20日生。被执行人辛林,女,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方勇,男,1979年7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来娣、万军、梁兰英与被执行人栾克顺、辛林、方勇交通肇事罪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刑初字第16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栾克顺、辛林、方勇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业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栾克顺、辛林、方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栾克顺、辛林、方勇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遂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溧刑初字第16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朱来娣、万军、梁兰英发现被执行人栾克顺、辛林、方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执 行 员  邓成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