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邹庆欢与汕头经济特区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庆欢,汕头经济特区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庆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砂路96号。法定代表人孙军建。委托代理人熊海博,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莉玲,汕头经济特区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上诉人邹庆欢因与被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金海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庆欢、被上诉人金海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海博、何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庆欢1993年9月入职金海湾公司处工作。2005年6月13日,邹庆欢、金海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起,约定邹庆欢的工作岗位为保安部助理经理;该合同于同年7月28日经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2010年10月26日,金海湾公司改制。2013年9月13日,金海湾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确认职工安置基准日为2010年10月26日,共计49名金海湾公司职工代表与会进行表决并签名,会议通过金海湾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其后,邹庆欢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海湾公司支付邹庆欢自入职金海湾公司公司至2010年10月26日止以及3年军龄合计21年工龄的赔偿金150,150元、支付邹庆欢自2010年10月26日至今双倍工资差额计150,150元。2014年7月14日,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邹庆欢的全部仲裁请求。2014年7月28日,邹庆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金海湾公司支付邹庆欢自入职金海湾公司公司至2010年10月26日止以及3年军龄合计21年工龄的赔偿金150,150元;2.金海湾公司支付邹庆欢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共计42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50,150元(42个月×3575元/月)。。另查,邹庆欢自1993年9月入职后一直在金海湾公司处工作至今。2010年10月26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仍按照2005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原审法院认为,邹庆欢到金海湾公司处工作,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适用劳动法律规范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和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企业与职工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职工的劳动关系自行、依法转移到改制后的企业,用人单位一方主体的性质、名称等发生变化,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作为本企业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不需要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等手续,企业不需要支付补偿金。本案中,邹庆欢、金海湾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改制后至今仍按原劳动合同执行,且邹庆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变动,故邹庆欢关于金海湾公司支付邹庆欢自入职后至2010年10月26日止以及3年军龄合计21年工龄的赔偿金150,150元、支付邹庆欢自2010年10月26日至今双倍工资差额计150,150元等请求,证据和理由均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邹庆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邹庆欢负担。限邹庆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邹庆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邹庆欢于1990年3月从澄海区溪南镇应征入伍至1992年12月退伍,共三年。1993年9月,邹庆欢入职金海湾公司处工作,二十多年来,勤勤恳恳、兢兢业业按照金海湾公司要求做好本职工作。2010年10月26日,金海湾公司违反改制,按照法律规定,金海湾公司应双倍支付邹庆欢21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150,150元。自2010年10月26日起,金海湾公司已经从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控股企业,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6]25号)第五条的规定,金海湾公司应强制解除与邹庆欢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对邹庆欢进行安置,但至今金海湾公司既不对邹庆欢进行安置,也不与邹庆欢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仍然聘用邹庆欢进行劳动。邹庆欢认为,金海湾公司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今聘用邹庆欢进行劳动但一直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金海湾公司应支付邹庆欢但未支付的工资差额为150,150元。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认定金海湾公司的改制为违法改制;3、支持邹庆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海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5年6月13日,邹庆欢与金海湾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金海湾公司进行改制,但邹庆欢与金海湾公司至今劳动合同关系仍存在,邹庆欢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变化,现邹庆欢请求判决金海湾公司支付其工龄赔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邹庆欢上诉提出金海湾公司违法改制,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金海湾公司是否违法改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邹庆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庆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丹华审判员 解 芹审判员 吴晓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鸿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