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2年6月份,原告曾因双方性格不合诉至泊头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经亲友劝说,原告看在孩子的情分上撤回起诉,勉强与被告又生活了三年,但被告没有悔改,稍有不顺对原告进行殴打。2015年5月2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及母亲在回家的途中,被告将原告的车辆砸坏。现原告与被告的���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同意由法院判决随谁生活;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偶尔发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随谁生活同意由法院判决。原告提供了调解书一份,证明发生矛盾的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尚好,并表示改正不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应认定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该婚姻关系应予维持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从有利于家庭、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角度出发,克服自己的不足,思想上多加交流,遇事多加商量,严于律己,宽于待人,和好是有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庞树立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常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