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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王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秀清,王胜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殷秀清,女,193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王丽华(系原告女儿),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原告。被告王胜英,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牙机厂集体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殷秀清与被告王胜英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付桂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秀清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是原告大女儿,原告一直和二女儿一起生活,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赡养费。不仅如此,被告还多次对母亲和妹妹加以残害,如投毒、下雷管等。被告还去原告家抢夺财物,盗窃原告老年五七工卡里的钱30670元,盗窃原告户口本并背着原告与开发商签拆迁房产协议等。原告年纪大,身体一直不好,患有心脏病、高血压、胆囊炎、胆结石、胃溃疡、结肠炎、肺心病、脑梗、淋巴瘤等多种疾病,每年花费大量医疗费,原告眼睛已双目失明近20年之久,生活起居全部由二女儿承担,二女儿没有工作,以卖青菜、水果为生,供养孩子和老人生活。现二女儿身体也患有疾病,靠低保生活,无能力承担巨大压力,被告多年来未对原告进任何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000元,今后医疗费每年给付2000元。重病或手术除外,均由二个女儿平摊,并给付以前赡养费、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20万元。被告王胜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有两名女儿,现跟随二女儿一起生活,原告现已年迈身患多种疾病,仅靠老年五七工的工资维持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给付赡养费每月1000元,今后医疗费每年给付2000元,重病或手术费除外,由两个女儿平摊,并给付以前赡养费、医疗费等费用20万元。原告殷秀清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胜英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女关系,现已年迈,身患多种疾病,虽有老年五七工工资,也难以维持生活,被告身为原告子女,理应对原告每月尽赡养义务1000元,但考虑原告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又生有两名子女,原告请求被告给赡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之前赡养费20万元及今后医疗费每年2000元,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英每月给付原告殷秀清赡养费200元,此款于2015年6月起每月底前给付;二、驳回原告殷秀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桂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丕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