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铁路局实业开发总公司与张胜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铁路局实业开发总公司,张胜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86号原告:乌鲁木齐铁路局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迎宾路831号。法定代表人:刘利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荣,该公司职员。被告:张胜军。原告乌鲁木齐铁路局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开发总公司)为与被告张胜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实业开发总公司的代理人曹荣、被告张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业开发总公司诉称,一、原告作出的《会议纪要》及《债权清理通知》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书撤销原告作出的文件错误。被告在担任原告下属库尔勒华力运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业务。在与新疆凌炎商贸有限公司开展货物物流服务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凌炎商贸公司必须先向华力公司预付运费后,华力公司才为其提供发运货物服务。但在实际履行中,华力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凌炎公司没有预付运费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了货物发运服务,最终造成90余万元的债权至今无法收回。按照法律及公司管理的要求,被告应是经营的第一责任人,公司所有的业务开展、公司经营资金的支付等,被告负有当然的管理责任。现华力公司有如此巨大数额的债权无法收回,被告应当负主要责任。且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也承认其应该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所以,原告根据被告在工作中应承担的管理责任,以当时的事实作出的文件是有事实依据的。二、原告根据事实情况按上级部门文件要求作出的停发被告工资及各类奖金、发放生活费的决定正确。被告是铁路职工,原告是乌鲁木齐铁路局下属的国有企业,双方之间是一种上下级关系,原告对上级单位的文件应当遵照执行。原告的上级管理部门下发的《乌鲁木齐铁路局非运输企业债权债务管理办法》第29条第4项第2条规定:因个人原因造成债权不能及时收回,面临债权损失风险的,企业应责成其立即开展债权清理工作,暂时封存有关责任人的工资及奖金,并暂按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每月向其预支生活费,待债权清理工作完成后,按考核结果补发工资。根据该规定,被告担任华力公司负责人期间,由于工作上的失误造成了不应该产生的损失,其应是责任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要求被告主动积极配合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配合清欠部门完成清欠工作,但被告却拒绝原告的工作安排。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根据上级文件要求采取相关措施来督促员工履职履责,这是原告行使经营自主权的体现。综上所述,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张胜军答辩称,一、原告在两个文件中有××公司欠华力公司垫付运费款”的说法是错误的。事实是:形成欠款的原因不是我本人给凌炎公司垫付了运费,而是公司经办部门和经办人员根本就没有收取凌炎公司的运杂费和服务费。原告方也承认合同没有问题,既然合同没有问题,那就说明我履行了本职岗位职责,欠款形成的原因是公司主管经营工作的副职及下属经营部门和经办人员违反公司规定,不按合同办事,在没有事先收取运费和服务费的情况下给凌炎公司办理了铁路运输服务。所以,真正“应负主要责任”的人应该是经办人,而不是我这个经理,故原告对我按照经办人进行处理是错误的,我不能同意。经审理查明,张胜军于2006年7月21日被新疆亚欧大陆桥石油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华力分公司经理。张胜军在担任华力公司经理期间,2006年8月18日,华力公司与新疆凌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炎公司)达成运输服务协议,约定,华力公司为凌炎公司提供燃料油运输服务,凌炎公司支付运费及其他一些费用。张胜军在该合同的审核单上签字。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凌炎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华力公司先行垫付运费及其他费用,华力公司为此向凌炎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后因上述费用凌炎公司一直未偿还予华力公司,2008年7月4日,华力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凌炎公司支付(运费)欠款980522.14元及利息112956.15元。本院(2008)乌民初字第458号判决判令:凌炎公司支付华力公司欠款980522.14元。该判决已生效。截止到目前为止,华力公司尚未有847322.12元的债权未收回,凌炎公司目前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08年8月29日,实业开发总公司召开党政联系会议,就华力公司与凌炎公司形成的债权及清欠情况进行了研究,并形成决定,即:该笔债权由责任人张胜军,经办人王波、王玉平共同负责清欠。2008年9月17日,新疆亚欧铁路多元化经济发展中心下发《关于印发新疆亚欧铁路多元化经济发展中心债权清理工作奖惩办法的通知》(新铁经财(2008)156号),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在清理债权过程中要本着“谁经办、谁经手、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直接责任人,明确清理清欠的具体事宜。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因个人原因造成债权超过履约期不能及时收回的,企业应封存有关责任人的工资及奖金,责成其立即开展债权清理工作,每月按照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向其发放生活费。待债权清理工作完成后,按所收回债权的金额占债权总额的比例相应补发工资。2013年1月30日,乌鲁木齐铁路局下发乌铁财《关于印发乌鲁木齐铁路局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乌铁财(2013)69号),该《细则(试行)》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于乌鲁木齐铁路局所属各单位和合资铁路公司。“局属各单位”包括局行政各处部室、局属运输站段、运输辅助单位、其他单位、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运输业单位),各非运输企业。“各非运输企业”是指路局授权非运输业投资管理中心作为出资人代表出资设立的直至产权链条最末级的所有全资或控股非运输法人企业。第七十六条规定: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责任追究依据。主要包括:1、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2、各级审计机构的审计决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关、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意见书;3、单位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鉴定意见书等;4、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资料。第七十七条规定:资产损失按照损失金额大小、性质、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资产损失金额在50万——500万元的属重大资产损失。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任追究包括对单位的责任追究和对个人的责任追究。第八十条规定:对个人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经济处罚、组织处理、行政处分等方式,经济处罚与行政处罚相对应。对个人责任追究的范围,包括造成资产损失的单位负责人、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单位负责人,根据资产损失的性质、情节,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按照处分期限分别扣发三个月、六个月奖金。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张胜军以此文件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证明:凌炎公司的债权没有构成损失,目前仍在清欠过程中,还不能以构成损失为由对其作出“停发工资和奖金”的处理决定。实业开发总公司对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张胜军拟证明的观点。2013年12月2日,原告实业开发总公司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司债权清理工作的通知》(乌铁实财(2013)112号),该《通知》第三条规定:本着“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对未按期完成债权清理工作和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予以考核。第四条关于清理的内容中,涉及到华力公司对凌炎公司的847322.12元债权部分,将张胜军定为“责任人”,未提及到“经办人”。2014年6月5日,新疆亚欧铁路多元化经济发展中心下发《关于印发乌鲁木齐铁路局非运输企业债权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新铁经财(2014)13号),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4款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乌鲁木齐铁路局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章有关规定,······对单位或个人进行责任追究,其中:对个人责任追究的范围,包括造成资产损失的单位负责人、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4)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非不可抗原因未及时结算款项,致使债权不能按期收回,从而形成呆坏账的。第2项规定:对因个人原因造成债权超过履约期不能及时收回,面临债权损失风险的,企业应责成其立即开展债权清理工作,暂时封存有关责任人的工资及奖金,并暂按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每月向其预支生活费,待债权清理工作完成后,按考核结果补发工资。造成损失的,须按第1项之规定追究其经济责任。2014年8月8日,实业开发总公司下发《乌鲁木齐铁路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债务管理办法》,内容同上。2014年8月12日,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司债权清理工作的通知》(乌铁实财(2014)106号),该《通知》第四条清理内容部分,对凌炎公司对华力公司形成的847322.12元欠款,规定的清理措施为:由张胜军寻找凌炎公司法人李新建及资金、财产,用于法院执行局执行。2014年9月22日,实业开发总公司下发《2014年第三十七次党政联席会议纪要(二)》及《债权清理通知》,决定——暂时封存张胜军工资及奖金,协助总公司清理债权,期间按照乌市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后实业开发总公司封存了张胜军的2014年9月至今的工资及奖金。2014年10月15日,张胜军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年第三十七次党政联席会议纪要(二)》和《债权清理通知》两个文件;二、被申请人停止对申请人自2014年“9月份起按照路局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停发各类奖金”;三、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4年9月、10月扣发的工资4185.6元(2092.8元×2个月),及停发的各类奖金4000元(2260+1740元)。裁决后,被申请人实业开发总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216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另查明,张胜军于2006年7月21日经新疆亚欧大陆桥石油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任命为华力公司经理;2008年3月调入实业开发总公司任项目部经理;2010年11月又调入新疆亚欧大陆桥保荣储运公司任总经理;2013年8月1日任实业开发总公司协管员。张胜军于2014年10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的申诉请求为:一、撤销实业开发总公司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年第三十七次党政联席会议纪要(二)》和《债权清理通知》两个文件;二、实业开发总公司停止对申请人“自2014年9月起按照路局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停发各类奖金”的错误决定;三、实业开发总公司补发张胜军9月至10月扣发的工资4185.6元(2092.8元/月×2个月)及停发的各类奖金14620元(7338+7382元);四、实业开发总公司支付张胜军调档费24元。因自张胜军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至今已经过八个月时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张胜军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补发自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和奖金。本院认为,张胜军于2006年7月21日经新疆亚欧大陆桥石油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任命为华力公司经理,即华力公司负责人。在其担任经理期间,华力公司于2006年8月与凌炎公司之间发生了一笔业务往来。后因该笔业务导致华力公司对凌炎公司产生了847322.12元的债权。因该笔债权至今尚未收回,故该笔债权应由谁负责清理,实业开发总公司与张胜军各执一词。实业开发总公司认为,张胜军为责任人,其应负责清理。张胜军认为,其只是单位的负责人而并非经办人,其不应当负责清理。关于张胜军为负责人还是经办人的问题,在2008年8月29日实业开发总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的会议纪要中,张胜军被界定为“责任人”,王波、王玉平被界定为“经办人”。根据2013年12月2日实业开发总公司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司债权清理工作的通知》(乌铁实财(2013)112号文)规定的“谁经办谁负责”的清理工作原则,应理解为由经办人负责清理,而张胜军为负责人。但该文中,在涉及到华力公司对凌炎公司的847322.12元债权清理时,将张胜军确定为“责任人”,而无其他“经办人”。张胜军的身份由有经办人的责任人转变为无经办人的责任人。实业开发总公司据此适用《乌鲁木齐铁路局非运输企业债权债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2项的规定,对张胜军作出了封存工资和奖金的处理。针对张胜军在本案中应不应被确定为债权清理人及如不是债权清理人其是否就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现分述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实业开发总公司对张胜军作出的封存工资和奖金的处理决定,首先应举证证明华力公司目前的损失是由张胜军的直接责任所导致且张胜军应负责清理债权。而现实业开发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是针对债权清理及对未清理者如何进行责任追究的相关文件,而对确因张胜军的直接责任才导致华力公司造成损失这一事实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前后不一致,难以做出张胜军即为直接责任人的认定。在此情形下,要求张胜军清理债权并决定在清理债权期间封存张胜军工资及奖金,依据不足。《乌鲁木齐铁路局非运输企业债权债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2项虽然规定了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理办法,但不应适用于张胜军。故原告实业开发总公司有关“其作出的《会议纪要》及《债权清理通知》有事实依据”的诉讼理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张胜军持实业开发总公司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司债权清理工作的通知》(乌铁实财(2013)112号文件)第三条考核办法中有关“谁经办谁负责”的规定,提出的“其不应被按照直接责任人处理”的抗辩,应予以采纳。二、华力公司就其与凌炎公司的债权纠纷,于2008年7月向本院起诉,即已通过诉讼程序追讨。说明华力公司对该债权已穷尽了清理措施和手段。因凌炎公司目前尚无可执行的财产,故现形成的847322.12元债权实际为华力公司的损失。在此情形下,如须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也应当基于“已对企业造成损失”的事实,而不应按照继续清理债权的问题处理。鉴于目前华力公司对凌炎公司尚未收回的847322.12元已构成重大资产损失的事实,张胜军即使不是业务的具体经办人或直接责任人,但其作为华力公司负责人,应对企业的正常经营负管理负责。2013年1月30日乌鲁木齐铁路局下发的《乌鲁木齐铁路局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对不同责任人对企业损失所应承担的各种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实业开发总公司及张胜军双方均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作为处理张胜军的依据。该《细则》(试行)第八十条对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单位负责人给予的处理办法是扣发三个月、六个月的奖金。本院判定实业开发总公司扣发张胜军六个月的奖金。张胜军以此文件提出的“华力公司并未有损失,目前仍在清欠过程中,实业开发总公司还不能对其进行处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张胜军于2014年10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了要求补发2014年9月至10月工资及奖金的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实业开发总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至今已经过8个月的时间。在此期间,因张胜军的工资和奖金一直处于被封存状态,故张胜军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即补发自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和奖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有关“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张胜军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应当一并进行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铁路局实业开发总公司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年第三十七次党政联席会议纪要(二)》和《债权清理通知》;二、乌鲁木齐铁路局实业开发总公司扣发张胜军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六个月的奖金(奖金标准参照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奖金标准执行);三、乌鲁木齐铁路局实业开发总公司补发张胜军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工资标准参照封存前2014年8月的工资标准执行)及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奖金(奖金标准参照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奖金标准执行);四、驳回乌鲁木齐铁路局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实收400元,由乌鲁木齐铁路局实业开发总公司预交。由乌鲁木齐铁路局实业开发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还应向乌鲁木齐铁路局实业开发总公司退还案件受理费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唐 君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