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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秦西昌与梁晓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西昌,梁晓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81号原告秦西昌,男,40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梁晓凌,男,35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原告秦西昌诉被告梁晓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西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晓凌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我将房屋租赁给被告梁晓凌使用,我们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承担暖费、电费。房租到期后,被告拖欠暖费3740元,电费929.65元,我给交的,我有单据了,我依单据请求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原房东刘志强同意,将自己租赁的房屋转租给被告梁晓凌使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四项明确约定租赁期间被告负担水电暖等各项费用,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期间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租期为5个月,原告交纳的暖费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六个月的暖费3100元,到期后,被告拖欠暖费,原告交纳电费943.2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崔费单据二份、缴费单据二份可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水电暖等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给付暖费3100元,本院支持5个月的暖费为2583元,原告要求支付电费943.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晓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西昌暖费2583元,电费943.24元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晓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