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4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罗国强与重庆第十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强,重庆第十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003号原告罗国强,男,汉族,1951年1月11日生,住址九龙坡区。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隆智,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第十三人民医院,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新市场铁路新村16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8341-0。法定代表人:廖肇州职务:院长。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勇,系重庆第十三人民医院医务科员工。男,汉族。被告委托代理人文金朋,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罗国强诉被告重庆第十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犀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隆智,被告重庆第十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勇、文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强诉称,原告的妻子谭敏为于2013年3月27日到重庆第十三人民医院治病,2013年4月12日出院,2013年4月19日再次住院,次日15:35时因病去世。被告重庆第十三人民医院对谭敏为以胃病治疗,而未按胃癌医治,导致谭敏为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其死亡,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共计473296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2元/天=544元;2、住院护理费17天*80元/天=1360元;3、医疗费5600元;4、丧葬费6个月*3708元/月=22248元;5、死亡赔偿金22968元/年*18年=413424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120元。被告重庆第十三人民医院辩称,对于原告的妻子谭敏为到我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认可,但是谭敏为的死亡系自身疾病死亡导致,谭敏为入院时病情十分严重,入院时子宫癌已经扩散伴随全身转移。并不是我方的过错导致,我方的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谭敏为因“子宫癌术后化疗后1+年,四肢抽搐、意识障碍5分钟”于2013年3月27日急诊送入重庆第十三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子宫内膜癌术后化疗后2、双侧基底节区多发梗塞”。治疗经过为:“予抗肿瘤、抑酸抗感染等相关对症治疗患者有所缓解,患者住院半月余,患者血管状况做普通穿刺及PICC穿刺困难,建议做深静脉穿刺,患者拒绝,并坚决要求出院休息,不愿住院。请示苏思远副主任医师同意自动出院,嘱加强营养、不适就医。”谭敏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子宫内膜癌ⅣB期2、双侧基底节区多发梗塞3、低蛋白血症4、中度贫血5、自发性腹膜炎6、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恢复期。”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治疗。”谭敏为因“子宫癌术后化疗后1+年,乏力纳差3月,加重半天”于2013年4月19日再次到重庆第十三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子宫内膜癌术后化疗后2、休克(低血容量性)3、重度贫血4、低蛋白水肿”。当天,重庆第十三人民医院向谭敏为的丈夫即原告罗国强送达《病危通知书》,载明“子宫癌晚期,全身衰竭”并于当晚23:00告知原告罗国强“目前患者病情危急,随时有死亡可能,我科将积极救治。”重庆第十三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20日00:50时、08:00时、15:50时对谭敏为3次抢救治疗。谭敏为最终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0日死亡。死亡诊断为:“1、子宫内膜癌术后化疗后2、休克(低血容量性)3、重度贫血4、低蛋白水肿5、肺部感染”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谭敏为去世后,其遗体于2013年4月20日火化。另查明,谭敏为,女,汉族,1950年9月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官家林28号1单元5-1,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5009051222。原告罗国强与谭敏为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谭敏为的父亲于谭恒足于1999年5月去世。另据原告罗国强陈述,谭敏为的母亲在谭敏为2岁时就已经去世,谭敏为的继承人只有罗国强一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国强曾就谭敏为的死亡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委托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谭敏为的死亡作医疗过错鉴定,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审查送检材料后,发现其中含有谭敏为在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记录,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回避,决定不予受理,遂退回委托。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谭敏为的死亡作医疗过错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未见到死者的法医学尸检报告,不能对死因进行分析。且原告提出的“药物过敏、值班安排”等分属行业鉴定和行政管理事项。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退回委托。本院再次委托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对谭敏为的死亡作医疗过错鉴定,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认为该案未做尸体解剖检验、系统病理学检验等法医学检验,仅凭现有资料不能确定具体死亡原因,鉴定材料不完备,不具备医疗过错鉴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遂退回委托。2014年10月14日,在本院将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鉴定的决定告知原告罗国强后,原告罗国强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谭敏为的死亡作医疗过错鉴定。上述事实,有退函、证明、火化证、质证笔录、病历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既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也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重庆第十三人民医院对谭敏为以胃病治疗,而未按胃癌医治,导致谭敏为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其死亡,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国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罗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犀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包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