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桂霞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份相识,并在相识10天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冠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无共同语言,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1月份,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粗暴离开被告家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自同居生活开始至今已长达13年的时间,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下了一个孩子。事情败露后,对方的妻子找到原告将原告痛打了一顿,致使原告不敢在家中继续居住。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如法院判决离婚,且原告生育的第三个孩子是被告的亲生之子的话,被告要求原、被告双方的三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所分别主张的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同意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且原、被告双方已分居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双方之子李某丁并非被告亲生之子,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以上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之子李某乙、之女李某丙自2012年年初就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已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随意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被告双方之子李某乙、之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之子李某丁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三个孩子的被扶养年限,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个月的抚养费差额。因原、被告双方均是农业户口,双方婚生子女也生活在农村,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11882元)的25%,一个孩子每月的抚养费应为248元,20个月的抚养费共计4960元。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导致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当地现状,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但双方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均不相同,对方亦均不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被告双方分别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均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之子李某乙、之女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双方之子李某丁由原告张某抚养,原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孩子的抚养费4960元;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书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