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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宁波天下名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天下名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434号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光。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庆生。被告:宁波天下名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子明。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德庆。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为与被告宁波天下名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名匠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4.06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及损失(资金占用费及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暂计至2015年2月5日为533516元,2015年2月5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及损失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在2014年1月24日宁波天下名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到中建二局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圆整(180.00万元)”。被告天下名匠公司在落款借款人处签章,授权委托人何德利签名。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其合肥坝上街项目部会议室交付被告现金18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在2014年1月25日宁波天下名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到中建二局合肥坝上街项目人民币陆佰陆拾肆万零陆佰元圆整(664.06万元)”。被告天下名匠公司在落款借款人处签章,授权委托人何德利签名。2014年1月2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分别交付被告533.60万元和130.46万元,合计664.06万元。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天下名匠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合肥坝上街综合体项目A2地块一期《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且该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抗辩称,该款项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涉案工程的劳务款,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出具借款单的形式已确认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至于双方在履行《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是否进行结算,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因被告在借款单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于借款期限存在其他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借款的行为可以视为催告,故资金占用费及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天下名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4.06万元,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及损失(自2015年3月30日起以844.0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天下名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619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735元,由被告宁波天下名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0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晓艳代理审判员  黄卓娅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