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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衢州市海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徐凌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海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凌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641号原告:衢州市海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虎。委托代理人: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兰。被告:徐凌霄。原告衢州市海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告徐凌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乐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凌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海天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关系,截止2014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288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5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货款支付之日止)。被告徐凌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海天公司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及提货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855元,并对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名以及货物种类、数量、价款等内容的约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徐凌霄到原告海天公司购买材料并拖欠货款未付,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12855元,并承诺在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若延期归还,按欠条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现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徐凌霄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出具提货凭证与欠条,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月利率20‰主张违约金,如果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20‰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相应调整。被告徐凌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凌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海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85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货款归还之日止,如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调整后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月利率20‰的,则以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利率调整后开始计算;调整后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高于月利率20‰的,仍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徐凌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登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