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7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锡斌与庞渝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锡斌,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燕,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渝荟,女,1989年1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岩群,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原审被告李海龙,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上诉人刘锡斌因与被上诉人庞渝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李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锡斌之委托代理人李燕、被上诉人庞渝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岩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渝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13时0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林荫路,庞渝荟驾驶车辆(车号为津×)由西向东行驶,适遇李海龙驾驶车辆(车号为京×)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渝荟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庞渝荟造成如下损失:修理费65742元,租车费8000元,车辆折旧费10万元。为维护庞渝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刘锡彬、李海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并负担诉讼费。刘锡斌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庞渝荟主张的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庞渝荟主张的修理费和修车时间认可。庞渝荟主张的租车费认可是间接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能承担,但是亦不应当由刘锡彬承担,租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庞渝荟主张的车辆折旧费不同意赔偿,庞渝荟的车辆损坏部位进行了更换,与新车无异,不认可该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庞渝荟主张的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庞渝荟主张的修理费认可,对于庞渝荟主张的租车费、车辆折旧费,不予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李海龙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庭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3时0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林荫路,庞渝荟驾驶车辆(车号为津×)由西向东行驶,适遇李海龙驾驶车辆(车号为京×)由西向东行驶,李海龙所驾车辆前部与庞渝荟所驾车辆尾部相撞,造成庞渝荟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车号为津×系庞渝荟所有,事发后该车拖至北京波士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65742元,修车时间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16日,双方对此无异议。庞渝荟主张租车费8000元,租车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庞渝荟提交了租车合同、租车发票、工作证明佐证。刘锡斌本人2015年2月3日向该院陈述李海龙是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从事其指派的劳务活动。在该院庭审过程中,刘锡斌代理人陈述车辆是刘锡斌借用给李海龙使用,主张保险限额外应由李海龙承担责任。刘锡斌代理人与刘锡斌陈述不一致,其推翻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车号为京×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海龙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该院予以确认。刘锡斌本人认可李海龙是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从事其指派的劳务活动,该院对其陈述不持异议。李海龙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庞渝荟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刘锡斌承担侵权责任。庞渝荟要求李海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修理费、租车费属庞渝荟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庞渝荟请求的修理费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庞渝荟的车辆修理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16日,其主张2014年11月17日至同月26日的租车费无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费用,该院予以扣减;庞渝荟车辆损坏部位为车辆尾部,根据其提交的账单可知其损坏部位均得到了维修或更换,车辆损失较轻,其主张车辆折旧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定。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该院审核确认庞渝荟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修理费65742元,租车费67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庞渝荟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刘锡斌赔偿。刘锡斌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锡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庞渝荟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庞渝荟财产损失费637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刘锡斌赔偿庞渝荟租车费67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四、驳回庞渝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锡彬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与理由如下:1.庞渝荟发生的租车费不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项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发生租车费的必要性,应当驳回其租车费的诉讼请求。2.即使庞渝荟可能需要代步车辆,其租车的方式不合理、租金的费用亦过高。而且,其车辆修理好之后,由于其本人的原因没有及时提车,人为扩大损失,代步费用应当按照必须使用代步车辆的天数及一般租车公司的日租费用标准计算。庞渝荟使用代步车的日期过多:庞渝荟称其上班日有夜班必须租车,那么其夜班期间以外使用代步车属于扩大损失部分;其休息日期间租赁代步车也属于扩大损失部分;北京每周有一天限行,也不是必须发生代步费的时间。庞渝荟租车方式为月租,日租金额高于散租,人为扩大损失。庞渝荟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全月每天使用代步车的必要性,故不应全部计算。综合以上几点,庞渝荟主张的租车费过高,租车费应以双方曾约定的600元作为参考。3.庞渝荟的租车费应当属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不应由刘锡彬承担。假设租车费为必然产生的费用,也是由于车损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庞渝荟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刘锡彬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锡彬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刘锡彬的上诉意见的第一点、第二点予以认可,庞渝荟主张的租车费不合理、费用过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租车费不是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对刘锡彬的上诉意见的第三点不认可,庞渝荟主张的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且刘锡彬在一审中明确认可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该笔费用。李海龙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参加二审诉讼。刘锡彬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录音光盘以及录音书面记录3份,分别是刘锡彬一方与北京市天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发室、车队以及法定代表人房×的电话录音,证明目的为庞渝荟提供的租车发票及租车协议不真实。庞渝荟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维修单,证明目的为2014年11月7日修理完毕,同月16日提车结账;2.借条,证明目的为车辆维修后刘锡彬以各种理由没有到汽车修理公司办理手续,庞渝荟迫不得已向朋友借钱支付修理费。经本院庭审质证,庞渝荟对刘锡彬提交的3份录音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3份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刘锡彬、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庞渝荟提交的维修单、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不真实,维修单为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庞渝荟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撤回租车费该部分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其急需保险公司的赔款以偿还因修车所借款项。刘锡彬、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庞渝荟该项申请均表示同意。刘锡彬申请二审法院调查取证,向北京市天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房×、财务人员调查庞渝荟提交的租车发票、租车协议上的印章及其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庭审中,刘锡彬撤回了该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理费发票、租车发票、账单以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庞渝荟驾驶车辆与李海龙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李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李海龙是刘锡斌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李海龙系从事刘锡彬指派的劳务活动,李海龙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庞渝荟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刘锡斌承担侵权责任。李海龙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一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庞渝荟财产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庞渝荟车辆损坏,庞渝荟在一审中主张其所驾驶的车辆为上下班交通工具,该车辆修理期间其租用北京市天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两个月,月租4000元,故主张租车费8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庞渝荟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刘锡彬、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庞渝荟该申请均表示同意。李海龙作为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陈述的权利,可视为对此表示同意。庞渝荟申请撤回租车费的一审诉讼请求,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一审判决第三项刘锡彬赔偿庞渝荟租车费671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2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22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庞渝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庞渝荟负担1800元(已交纳),刘锡彬负担87元(庞渝荟已预交,刘锡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锡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审 判 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耿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