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桑琳娜与朱拥军、韩锡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514号申请执行人桑琳娜。被执行人朱拥军。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韩锡芳。现下落不明。原告桑琳娜诉被告朱拥军、韩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朱拥军、韩锡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支付桑琳娜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止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赔偿桑琳娜律师费损失0.8万元。2、桑琳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登记于宜房他证张渚字第1000067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592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00元,由朱拥军、韩锡芳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韩锡芳、朱拥军名下位于宜兴市太华镇振兴路54-3号201房屋产权。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朱拥军名下的苏B×××××车辆档案、韩锡芳名下的苏B×××××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查封的车辆档案,因未实际扣到车辆,本院亦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游荣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芸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合议笔录时间:2015年7月10日上午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吴爱华、仲建洪、游荣兴书记员:张丽芸讨论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桑琳娜被执行人朱拥军、韩锡芳吴爱华:原告桑琳娜诉被告朱拥军、韩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朱拥军、韩锡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支付桑琳娜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止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赔偿桑琳娜律师费损失0.8万元。2、桑琳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登记于宜房他证张渚字第1000067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592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00元,由朱拥军、韩锡芳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韩锡芳、朱拥军名下位于宜兴市太华镇振兴路54-3号201房屋产权。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朱拥军名下的苏B×××××车辆档案、韩锡芳名下的苏B×××××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法处置,查封的车辆档案,因未实际扣到车辆,本院亦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仲建洪:鉴于上述情况,我意见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游荣兴:同意仲的意见,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新的意见。一致意见: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