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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申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孙克强、韩雷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克强,韩雷,王翠红,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东民申字第0000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孙克强,男,1966年1月生,汉族,住新浦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雷,男,1976年7月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审被告王翠红,女,1981年6月生,汉族,户籍地东海县,住东海县。原审被告王超,男,1981年11月生,汉族,住新浦区。申请再审人孙克强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雷、原审被告王翠红、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连东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孙克强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孙克强没有为王超、王翠红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没有履行,韩雷没有将借款28.5万元出借王超、王翠红,而是直接汇给了徐峰。借款时以宝马车设定质押,由韩雷保管,质押财产灭失,物的担保优先,不应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标准,故原审判决按四倍利率计算利息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2014)连东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韩雷认为,借款发生时,原审被告王超将宝马车交给我保管,但我不知道宝马车还有贷款39万余元未还,后来知道宝马车抵押给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宝马车被该公司强行开走,我在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报案处理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再审人孙克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翠红、王超系夫妻关系共同签署借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孙克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每超一天按0.1%收取滞纳金。扣除首月利息后将余款支付给被告。被告王超、王翠红用宝马牌型号为525Li机动车一辆交给原告作为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8.5万元款项通过银行汇至被告王超弟弟的账户。借款后不久,被告王翠红、王超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被告王超、王翠红购买宝马时系按揭贷款,该车辆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也交给了抵押权人。被告王超将车交给原告时交付给原告的机动车所有权证书系伪造的。后该车被抵押权人从原告处开走。被告王翠红不承认借款协议上借款人一栏中“王翠红”系其签名,申请鉴定,后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委托了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系其本人书写。被告王翠红支付了3200元鉴定费。原审认为,被告王翠红、王超共同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及用汽车担保转移占有的事实予以证实,故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借款不得先行扣除利息,故被告借款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数额即28.5万元计算。二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关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系利息,但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定的最高利率,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鉴定费由申请人王翠红负担,已交付给鉴定机构。关于被告王超转移给原告占有的作为担保的汽车,一方面该车已在此前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给案外人,另外被告王超提供给原告的机动车所有权证书亦系虚假的,重要的是该车已被抵押权人开走,因此,原告与被告王超的汽车质押权已灭失。被告孙克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应当认为其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范围,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并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担保责任。其否认其姓名系本人所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遂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连东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翠红、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雷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本金28.5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克强对上述二被告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三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王翠红、王超共同向原审原告韩雷借款28.5万元,由原审被告孙克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以及用汽车担保等事实予以证明,故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再审人孙克强称没有为王超、王翠红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其没有对签名部分申请司法鉴定,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孙克强还称借款协议没有履行,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王超在借款时以宝马车设定质押,由韩雷保管,但该车已在此前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给案外人,该车已被抵押权人开走并占有,因此,原审原告韩雷与原审被告王超之间设定的汽车质押权已灭失。故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孙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孙克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孙克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舒君义审判员  王必胜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浩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