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崔某甲、陈某甲等与青岛声得威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系死者崔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系死者崔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系死者崔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系死者崔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赵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丙,系死者崔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赵某甲。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克松,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声得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光磊,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某甲、陈某甲、赵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声得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得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琦、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崔某甲、陈某甲、赵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孙 琦代理审判员 王 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