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程小芳与刘铜兴、钟晓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芳,刘铜兴,钟晓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82号原告:程小芳。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刘铜兴。被告:钟晓雪。原告程小芳为与被告刘铜兴、钟晓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铜兴、钟晓雪现住址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刘铜兴、钟晓雪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贤海、徐卫民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小芳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铜兴、钟晓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小芳起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刘铜兴以业务经营资金所需为由,向原告程小芳借款50000元,借期三天,于2013年3月10日前归还。事后,原告程小芳依约通过余杭工行西园支行转账48750元至被告刘铜兴的工行九莲支行银行卡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程小芳催讨,被告刘铜兴、钟晓雪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刘铜兴、钟晓雪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程小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铜兴、钟晓雪归还借款本金48750元;2、判令被告刘铜兴、钟晓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545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起诉日止共692天,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并判令被告刘铜兴、钟晓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刘铜兴、钟晓雪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程小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工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6日原告程小芳通过余杭工行西园支行转账给被告刘铜兴工行九莲支行银行卡48750元的事实。2、电话录音及微信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程小芳委托秦丽向被告刘铜兴、钟晓雪催讨,被告刘铜兴、钟晓雪同意分期归还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刘铜兴、钟晓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刘铜兴、钟晓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程小芳提供的证据1-3,被告刘铜兴、钟晓雪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具有证明效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程小芳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程小芳与被告刘铜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铜兴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铜兴与被告钟晓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钟晓雪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刘铜兴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铜兴、钟晓雪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程小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铜兴、钟晓雪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铜兴、钟晓雪共同归还原告程小芳借款4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铜兴、钟晓雪共同支付原告程小芳借款利息5545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刘铜兴、钟晓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