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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63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冯兴云。被告魏某甲。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云、被告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魏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另被告好吃懒做,不愿意干活,作为一家之主,不能承担生活的重担,思想消极,经常守着孩子把死挂在嘴边,被告对原告不够信任,疑神疑鬼,无端猜疑,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半年之久,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魏某乙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个人归各自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前婚姻基础较巩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又未打过架。婚后被告打工挣钱,工资都交给原告,且被告出资供原告在金乡师范上学,后原告在狼山东村小学教学,但原告对家里的庄稼从没有料理过,不知因何原告突然提出离婚。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被告及其父母曾多次劝原告返回婆门居住,但原告执意不回。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魏某乙。原告在仲山镇狼山东村小学教学,被告在家务农,且时常在外打工,2014年7月原告携其子在其娘家居住,是为了方便去学校教课,后被告及其父母曾多次劝叫原告回婆门居住,原告执意不回,后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基础较牢固,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出资供原告在金乡师范上学,并生育了儿子。原告虽坚持离婚,双方未发生争吵,原告既无法定事实理由,又无法定离婚依据,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信任,双方之间产生的隔阂是可以解决的,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俊峰审 判 员  薛广坤人民陪审员  宋振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