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执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廖炽桂与龚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炽桂,龚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湖执字第224-1号申请执行人廖炽桂,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出生,身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康志杰,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龚玺,女,汉族,1960年1月2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执行人廖炽桂与被执行人龚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35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0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35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唐雪阳代理审判员 樊 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