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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哲玮与何国俊、金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哲玮,何国俊,金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张哲玮。委托代理人:计方晨。被告:何国俊。被告:金程敏。原告张哲玮与被告何国俊、金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哲玮的委托代理人计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俊、金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哲玮诉称:2014年5月5日,案外人黄金宝将其对被告何国俊享有的8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张哲玮,用以抵消黄金宝拖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为此,黄金宝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2014年5月20日,被告何国俊向原告张哲玮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返还全部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何国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金程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国俊、金程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承诺书一份,以证明黄金宝将其对被告何国俊享有的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哲玮,用以抵消黄金宝欠原告张哲玮10万元借款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何国俊已知晓债权转给原告张哲玮,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偿还上述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何国俊、金程敏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1日,案外人黄金宝向原告张哲玮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5日,黄金宝将其对被告何国俊享有的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哲玮,用以抵消黄金宝所欠原告张哲玮的10万元借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何国俊向原告张哲玮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已知晓该笔借款转让的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偿还全部借款。后原告张哲玮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哲玮、被告何国俊与案外人黄金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案外人黄金宝将其对被告何国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哲玮,且已通知被告何国俊,该转让对被告何国俊发生效力。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程敏系被告何国俊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程敏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何国俊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金程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俊、金程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哲玮借款人民币8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国俊、金程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俞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