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枣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庄延军与枣庄市兴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兴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庄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兴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古井新村。法定代表人:潘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孝东,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延军。委托代理人:常福刚。上诉人枣庄市兴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系借款,利息为2%。2009年1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高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盖章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千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庄延军与被告枣庄市兴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欠原告1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在2009年9月28日的借款中,双方约定“利息2%”,原审法院认为,在本地的日常生活中人们指称的利息一般均指的为月息并结合双方在2009年12月16日的借款中有月息2分的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利息2%”为月息2分。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两笔5万元,按月息2分,分别从2009年9月28日、200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方面利息应从借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另一方面被告已偿付的7千元,应从利息的计算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被告枣庄市兴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延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两笔5万元,按每元月息2分,分别从2009年9月29日、200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减7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枣庄市兴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枣庄市兴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经借被上诉人10万元不是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真正借过被上诉人的两笔借款,上诉人仅仅是与被上诉人达成借款意向,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过这两笔借款,上诉人公司并没有收到过这两笔借款,上诉人的公司的银行帐户中没有显示收到,上诉人财务中也没有任何记录,因此说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9月28日的收据的性质为借款是错误的。此收款收据并没有明确记载为借款,此收款事由为借款利2%,从此内容可以说明收到的现金为借款利息,而且此收据上没有上诉人公司的任何经办人签字确认,因此说此收据的性质只能认定为收款不能认定为借款。另外对于此收据中的利息为2%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为月利2分也是不正确的,利息2%并非就是月息2分,此约定并非明确具体,是不确定的利息,对于此约定只能视为没有约定,相应的月利2分的认定和判决是不能成立的。3、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16日的借条真实性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把此借款交付到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公司也没有收到此借款。对此借条中的利息约定不明确,此约定无效,不能以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对月息2分的约定只能为明确具体的约定,如果真正为月息2分应当明确约定为月息2分/元。对此不能按照日常生活习惯来进行认定,日常生活习惯不是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在本案中因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具体,其利息的主张是不能进行认定的,更不能以月利2分的标准来计算利息,另外其借条中也可以看出是高博本人的个人签名,对此应当认定是高博的个人借款,不能认定为公司的借款,高博的个人借款不能等同于公司借款,如果系公司借款应当在借款后即此款打到公司财务帐上,并用于上诉人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而我公司根本没有见到此借款,更没有用于我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对此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此借款已经交付到上诉人公司财务,相应的上诉人公司借款的事实便不能成立。4、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中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打条后并没有主张过偿还本息,对此利息的主张只能从起诉之日来计算利息,不能以打条第二天来主张和计算利息,在开庭中被上诉人曾经主张过利息和本金,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具体在何时间主张过利息,如果提交相关证据已经主张过利息,则可以按照此主张的时间来计算,如果没有提交则只能以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来主张和计算利息。因此说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利息的计算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对证据的判断上均有错误之处,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和不公正的,在对证据和利息的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本案中的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收到过借款,双方的借款不真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具体,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庄延军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枣庄市兴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庄延军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且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两份借据中并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但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限期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兴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蓝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