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男,1984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2010年6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高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被本院撤销缓刑。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邢某甲酒后驾驶牌号苏A×××××小型越野车,行驶至高淳区淳溪镇武家嘴国际大酒店时,因停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在酒店殴打他人,后民警至现场处理时,将被告人邢某甲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邢某甲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64.4mg/100ml血。属醉酒。归案后,被告人邢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2、证人彭某、倪某、邢某乙、沈某等人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结论为:送检的邢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4.4mg/100ml血;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取并制作的监控视频资料;7、被告人邢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邢某甲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邢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罚。鉴于被告人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