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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周金齐与关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齐,关韶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311号原告:周金齐,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关韶山,男,1958年5月10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周金齐诉被告关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韶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金齐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34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对该欠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4000元。被告关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一份欠据,内容为:2014年1月18日署名“关韶山”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据载明:借到周金齐人民币现金34000元,两个月还清。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形式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之事实即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款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韶山欠原告周金齐款3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怀兵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