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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在扎兰屯市看守所羁押。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张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兰屯市交通局路口时,被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档案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维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