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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玉春、王梦男与王立忠、尚志市帽儿山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春,王梦,王立忠,尚志市帽儿山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772号原告王玉春,住辽宁省大连市。原告王梦男,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齐凤武,住尚志市。被告王立忠,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于慧芳。被告尚志市帽儿山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尚志市帽儿山镇仁和村。法定代表人王爽,村委会主任。原告王玉春、王梦男诉被告王立忠、尚志市帽儿山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仁和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凤武、被告王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和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立国(已故)系原告王梦男之父,二原告于1998年1月承包了尚志市帽儿山镇仁和村的水田地3.3亩、旱田地0.9亩,原告王玉春于1999年6月经法院调解与王立国离婚。王立国于2007年病故。自2005年开始被告王立忠强行耕种原告土地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立忠索要土地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忠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水田地3.3亩、旱田地0.9亩)。赔偿10年的经济损失款10000元。返还2005年到2015年粮补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立忠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称:“自2005年开始被告王立忠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地至今”,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王玉春与出租土地的王立国系夫妻关系,在1999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后,王立国于1998年承包本村的耕地,全部由王立国个人承包经营,原告离开仁和村去外地生活至今。2005年由于王立国无力经营自己所承包的耕地,决定将自己承包的仁和村西甸子3.3亩水田以3000元价款租赁给答辩人,期限为“租期无期限”,期间表示就是租赁到原承包合同终止日即2027年。王立忠与王立国系兄弟关系,另涉案的西门外0.9亩旱田,是王立国早在2002年转包给本村村民潘海林,被告是在2002年又从潘海林手,以300元价款转包所得。王立忠对所租赁的3.3亩水田和转包0.9亩旱田享有合法经营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诉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由案外人赵桂芝享有,原告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涉案的3.3亩水田和转包的0.9亩旱田经营权,在2010年被告与前妻赵桂芝离婚时,法院判决给赵桂芝经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三、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返还2005年至2015年粮食直补没某某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被告王立忠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原告由此主张索取所谓的经济损失没某某任何依据。粮食直补是国家对土地经营者的经济补贴,原告没某某权利索要该地的经济赔偿和粮食直补。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某某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仁和村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玉春、王梦男及被告王立忠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王玉春、王梦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了仁和村水田3.3亩,旱田0.9亩,证实原告获得了土地经营权。证据二、农村承包经营耕地台账。拟证明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合同面积以及四至。证据三、仁和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立国于2006年9月因病死亡。被告王立忠对原告王玉春、王梦男举示的证据一至三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四、仁和村证明一份。拟证明王立国于1998年的承包合同,承包人为王立国、王梦男、王玉春,承包旱田6.4亩,水田3.3亩。被告王立忠对原告王玉春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来源有异议。王立国名下的土地,不是从村上直接承包的,而是被告的父亲分家后原告所得的。证据五、仁和村证明一份。拟证明这块地王立国将土地转让给王立忠时候未经过村委会同意。被告王立忠对原告王玉春、王梦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1、村委会证实说王立国与王立忠的土地是转让,实际是租赁给王立忠,所以租赁的流转方式按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经过村委会同意。2、关于由王立国将承包土地租赁给王立忠后,土地没某某办理过户,不是承租人的原因造成,而是村上没某某统一办理,这个不影响双方土地流转的效力。证据六、尚志市人民法院(2010)尚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对争议的3.3亩水田,体现不出判决给赵桂芝经营。被告王立忠对原告王玉春、王梦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判决书完全证明了涉案争议的3.3亩水田和0.9亩旱田,它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已经归属赵桂芝,其中第四项,西甸子水田3亩,实际就是本案争议的3.3亩,南山岗3亩旱地包括0.9亩旱地,这个都判决给赵桂芝。证据七、农田(水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土地是转让。被告王立忠对原告王玉春、王梦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先提的协议是2005年租赁协议是真实的,后来找不到了,原告总是来要地,2006年王立国在世时又给补签的,这个只是为了给原告看的,只是一个过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证据八、王玉春与王丽艳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2005年11月25日签的转让协议书中的王丽艳签字,而王丽艳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王立忠对原告王玉春、王梦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1、原告说的不属实,签字是王丽艳的爱人签的,王丽艳知道这个事情。2、被告不是用原告的证据七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是合法的,所以原告的证据七与本案没某某关系。被告王立忠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农田租赁协议书。拟证明3.3亩水田是由王立国租赁给王立忠的。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1、租赁人有更改姓名的嫌疑,要求对于王立国和王立忠的字迹进行鉴定;2、对于内容有异议。3、按照合同法61条和232条规定最长20年租赁合同,租赁无期限属于约定不明确。4、王立国只是家庭成员的代表,只能就自己的部分行使权力,对于二原告的部分没某某权利,即使这个协议是真实的王立国也没某某权利行使二原告的义务。证据二、潘河琛证言一份。拟证明0.9亩旱地是王立忠从潘海林那里转包的。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不管被告从哪转的地,地是二原告的,王立国没某某权利转让二原告的土地。旱田5.5亩是经过村里转让的,0.9亩没某某经过村里转让,我不认可。证据三、刘敬国的证言一份。拟证明0.9亩旱田地是王立忠从潘海林那里转包过来的。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不可能300元转让地。证据四、尚志市人民法院(2010)尚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第四项涉案的3.3亩水田和0.9亩旱田已经判决给赵桂芝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1、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宜对承包土地经营权进行划分,因为土地是村委会的,村委会是发包方,农民是承包方,他们之间属于是权利义务关系;2、实际亩数和原告所述的土地面积不相符,因为原告起诉的是3.3亩水田和0.9亩旱田,判决上并没某某写出是3.3亩水田和0.9亩旱田。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能够认定原告有承包地旱田6.4亩,水田3.3亩。对证据5,仁和村证明王立国转让给王立忠土地未经村委会同意。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从内容上看,符合转包的特征和条件。对证据6,(2010)尚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王立忠与赵桂芝离婚,其中西甸子水田3亩,归赵桂芝经营。对证据7、8,原告提供的农田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且证明人王丽艳否认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农田租赁协议书有异议,要求对双方签字的字迹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检材应视为放弃鉴定,故对农田租赁协议书予以认定。对证据2、3,证人没某某出庭,但能够证明0.9亩旱田是王立国转包给潘海林,潘海林又转包给王立忠。对证据4,尚志市人民法院(2010)尚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体现不出争议土地王立忠与赵桂芝离婚时,判给赵桂芝经营,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8日王立国与仁和村签订了承包水田3.3亩、旱田6.4亩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家庭人口3人,属王立国、妻子王玉春、女儿王梦男家庭承包。原告王玉春于1999年6月28日与王立国离婚,婚生女儿王梦男8周岁由王立国抚养。2005年11月25日王立国将位于仁和西甸子水田一块租给本村村民王立忠(王立国与王立忠系兄弟关系)耕种,租金3000元,租期无期限。王立国、王立忠签字,在场人刘敬国,汤军。2002年王立国将0.9亩旱田以300元的价格转让给潘海林,潘海林又将0.9亩旱田转让给王立忠。剩余5.5亩旱田王立国转让给他人已办理了转让手续。2006年王立国病逝。被告王立忠与妻子赵桂芝于2010年7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认为租赁人有更改姓名的嫌疑,要求对王立国和王立忠的字迹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检材。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忠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水田地3.3亩、旱田地0.9亩);赔偿10年的经济损失款10000元;返还2005年到2015年粮补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转包的形式取得了原告土地水田3.3亩,旱田0.9亩经营权,并且已耕种多年。转包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强行耕种原告的土地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春、王梦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玉春、王梦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雨明审 判 员  王洪君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