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接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某兴诉被告刘某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3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兴,刘某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接民初字第53号原告朱某兴,男,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晨,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飞,女,汉族,山东省利津县人。原告朱某兴诉被告刘某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兴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山东省淄博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3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朱某雅、朱某洁,2011年生育一子朱某豪。由于被告生活不检点,导致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了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及共同财产由法院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乐平市后港镇官将村委会证明。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山东省淄博雄飞陶瓷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12月30日在乐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3月3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朱某雅、朱某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12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豪,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月11月,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带着儿子朱某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及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应从照顾小孩的生活、学习出发。财产分割因被告未到庭,双方财产无法查实,本院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某兴与被告刘某飞的婚姻关系。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孩朱某雅、朱某洁(2008年3月3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成年,婚生男孩朱某豪(2011年12月9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成年。原、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朱某兴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朱某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高飞审判员 李茂富审判员 毛力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佳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