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执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车国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车国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944号罪犯车国才,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牟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认定车国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9月26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车国才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6日18时许,车国才得知被害人本村支部书记毕某某带领村干部等人,雇佣铲车在该村东南地为某工业园清理地上附属物,车国才因田地被占用未得到补偿款而怀恨在心,便携带一把自制砍刀和一把单刃匕首到施工工地,见其田地内的简易棚已被铲车推平,便称要将正在作业的铲车司机被害人宋某某杀死,遂用匕首刺向宋的左胸部,宋用手握住匕首刃,手被划伤。毕某某等人听到喊声后赶到铲车前,对车国才劝说,毕某某为让车国才将匕首放下,持竹竿敲了车国才持匕首的手一下,车国才跳下铲车持匕首追赶毕,并扬言要杀死毕某某,在追上毕某某后,车国才用匕首将毕某某右胸侧后壁、右侧腰部及腰背部等部位刺伤,后被在场的人制止并控制。经鉴定毕某某所受伤情构成轻伤,宋某某所受伤情不构成轻伤。毕国才家属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该犯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罪犯车国才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车国才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车国才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