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张某,男,1990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63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1987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代理人程玉山、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杨某某性格暴躁,致使夫妻感情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杨某某返还婚前索要的彩礼60000元;3、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与张某某夫妻感情尚好,杨某某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杨某某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结婚,2014年3月17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2015年3月25日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杨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能和好如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星布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