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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胜恩诉被告(反诉原告)岳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恩,岳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胜恩(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卢振国,系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岳振。委托代理人汪胜茂,系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王胜恩诉被告(反诉原告)岳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胜恩委托代理人卢振国、被告(反诉原告)岳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胜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恩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5年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第一年租金为10万元,此后每年租金递增1万元,承租人应在每一年的租期届满前一个月预付下一年度租金。被告在2014年10月单方解除合同,搬离该租赁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租金12万元、违约金18万元,并保留对被告108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振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2万元不成立,因为原告提供的房屋不具有开办网吧的使用功能,因此被告不应支付房屋租金;2.由于原告提供的房屋停止供暖,无法使用,并使承租人的人身健康受到危及,依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在此情况下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被告搬出原告房屋是有法可依的;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岳振诉称:2012年9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2013年10月末,因反诉被告拖欠取暖费,致使租赁的房屋被停止供暖,反诉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一个冬季在寒冷中度过。反诉原告认为,由于被反诉人不补交多年的取暖费导致热力公司停止供热,致使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反诉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另因反诉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反诉原告经济上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100000.00元。反诉被告王胜恩辩称:1.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2.正是由于反诉人长达五年的欠费,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供热费,导致热力公司将供暖中断,责任在反诉人,不是由于我方房屋不符合租赁规定导致,恰恰相反,热力公司于2014年中断供暖正是由于反诉人欠供热费用;综上,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与事实均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王胜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事实及相关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3.2009年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在原告房屋居住使用的事实以及拖欠取暖费的事实,证明了原告房屋是符合出租的条件的。4.供热陈欠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租赁期间拖欠的热力费用,其在2009年至2013年经营期间一直未缴纳热力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岳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反诉人出租的房屋具有供暖功能。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人已向被反诉人2013-2014年度的房屋租金,说明反诉人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中缴纳房租的义务。3.视频资料:录像一份(当庭用反诉原告方手机播放)。证明反诉人租赁的房屋在2013年10月末被热力公司掐断了供暖管路,同时证明租赁房屋失去了作为网吧的使用功能。4.录音一份(当庭用反诉原告方手机播放)。证明反诉人缴纳供热费被热力公司拒收,是因为被反诉人拖欠多年供热费,也证明由于被反诉人未缴纳供热费导致热力公司停止供暖。5.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1)证人与网吧的女老板去热力公司交费,其不收取的原因是什么;(2)网吧账目一直由管理员娄思奇管理;(3)热力公司停止供气后,很多员工因此都患了感冒,有的辞职;(4)同时导致上网顾客逐渐减少,尤其是冬季,大量减少。6.证人杜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其与网吧女老板去热力公司去缴费,被拒收的原因。7.鑫源网吧账止统计表,证明反诉人经营的鑫宇网吧在2013年被停止供暖后,与其它年份相比收入明显减少,减少金额为218262.00元。8.娄思奇申请书一份及账本一份,证明反诉人网吧的账目都是其在网吧当管理员时书写的。9.收据、明细、转让协议以及折算公式,证明:(1)2013年7月13、14日,鑫宇网吧从桃山区裕昌科技电脑厅购置的电脑等机器设备及价格;(2)反诉人将网吧等设备以22万元价格转让给栾燕;(3)证明给反诉人造成的电脑设备等损失为92436.00元。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王胜恩(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岳振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岳振提交的证据3、4、5、6,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岳振按租赁合同约定,多次到热力公司缴纳热力费,但因该租赁房屋多年拖欠供热费,而被拒收,并始终处在停止供热的状态。对被告岳振提交的证据7、8,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本诉原告王胜恩与本诉被告岳振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5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该房屋因多年拖欠供热费,致使该房屋在被告岳振租赁期间一直处在停止供热的状态,被告亦按约定到热力公司缴纳热力费,但热力公司要求其补交以前拖欠的十余年热力费才予供热,被告就此事也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均未予解决。2012年和2013年两年的供热期,被告岳振是自行打开供热阀门供热,基于此,原、被告双方对停止供热的问题并未急于解决。2013年末,因租赁房屋长年陈欠热力费,热力公司将该房屋的供热管道截断。2014年10月,被告岳振搬离租赁房屋,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另查明,被告岳振在租赁期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王胜恩交纳了租赁费。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应保证租赁物符合使用条件。而该租赁物因长年拖欠供热费,致使租赁合同履行期内,一直处在停止供热状态,直至供热部门将供热管道截断。显然,该租赁物不符合使用条件,故被告岳振单方解除合同,与法有据,不应视为违约。本诉原告王胜恩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反诉原告岳振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因租赁物无供热,对其经营造成影响,致使收入减少的损失,因其证据不足,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胜恩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岳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王胜恩承担;反诉费2300.00由反诉原告岳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郎 邦代理审判员  闫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海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