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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福清与被告杨贤立、杨申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清,杨贤立,杨申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黄福清,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贤立,男,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杨申日,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黄福清与被告杨贤立、杨申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清及其委托代理李坤与被告杨贤立、杨申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清诉称,2014年12月,被告杨申日将自有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杨贤立。后被告杨贤立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安排原告为被告杨申日装修房屋。2014年12月7日,原告在为杨申日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21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516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黄福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黄福清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黄福清的身份信息;2、被告杨申日、杨贤立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申日、杨贤立的身份信息;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黄福清受伤治疗的事实;4、湖南省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黄福清受伤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黄福清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39927.2元;6、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黄福清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7、临澧县新安镇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临澧县新安镇南闸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澧县新安镇金坑村村民委员会、临澧县公安局新安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黄福清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以及被赡养人情况。被告杨申日辩称,原告黄福清在为其装修房屋过程中受伤属实,但与原告黄福清不存在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房屋装修工程已承包给被告杨贤立,应由承包人杨贤立对原告黄福清的身体损伤承担责任,且原告黄福清系酒后作业操作不当,其对自己摔伤也有一定过错,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杨申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贤立辩称,原告黄福清受雇施工中受伤属实,但原告黄福清系酒后冒险作业,对自己身体损伤有一定过错,应对自己损伤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杨贤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被告杨申日、杨贤立对原告黄福清提交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杨申日、杨贤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黄福清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黄福清提交的证据6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杨申日将一栋自有平房的装修工程承揽给被告杨贤立,被告杨贤立遂雇请原告黄福清为被告杨申日装修房屋,安排原告黄福清从事木工施工。2014年12月7日,原告黄福清受被告杨贤立的雇请,给被告杨申日施工,当日中午,原告黄福清与被告杨贤立一同在被告杨申日家午餐时,原告黄福清在被告杨申日家人默许下饮酒,午休一小时左右后开始施工,登上人字梯,并站在人字梯顶端,手持电动钻机对被告杨申日房屋客厅内屋顶钻孔,因操作不慎,致其身体重心偏移,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原告黄福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7日痊愈出院,花去医疗费39927.2元,被告杨申日、杨贤立各支付了原告黄福清医疗费3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黄福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捌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30天,陪护时间30天,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约9500元。另查明,原告黄福清系城镇家庭户口,有被赡养人母亲李玉英一人(1942年12月8日出生),且被赡养人尚有对其承担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四人。原告黄福清因身体损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427.2元(含后期取内固定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14833.18元(2014年湖南省建筑业41647元÷365天×130天)、残疾赔偿金159420元(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9625.88元(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7年×30%÷4)、鉴定费7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定),合计252536.26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申日将自有房屋装修施工事项承揽给被告杨贤立,双方约定按每日固定做工价格支付报酬,所需人员由被告杨贤立自行组织。被告杨贤作为作为装修项目承揽人,雇请原告黄福清参与施工,原告黄福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身体损害,被告杨贤立作为施工组织支配者,未尽到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应对原告黄福清的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福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酒后冒险作业,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己身体损伤存在重大疏忽与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申日作为劳务接受者,为原告黄福清等提供午餐并默许其饮酒,对稍后黄福清的空中施工作业增加了不安全因素,其对原告黄清福的身体损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确定被告杨贤立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申日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杨贤立应赔偿原告黄福清各类损失37880.44元(252536.26元×15%),被告杨申日应赔偿原告黄福清各类损失25253.6元(252536.26元×10%)。对原告黄福清要求被告杨申日、杨贤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贤立赔偿原告黄福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7880.44元,减去已付3000元,尚应赔偿34880.44元;二、被告杨申日赔偿原告黄福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5253.6元,减去已付3000元,尚应赔偿22253.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5075,减半收取2537.5元,被告杨申日负担260元,被告杨贤立负担520元,原告黄福清负担175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易继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方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