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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成都四博科技有限公司与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四川鼎翔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四博科技有限公司,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四川鼎翔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成都四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林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749444-1法定代表人:罗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犍为县双溪乡兰花村*组。组织机构代码:55824586-7法定代表人:高潮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鼎翔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犍为县塘坝乡跃进村**组。组织机构代码:59046380-5法定代表人:李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余让齐,男,42岁,系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成都四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四川鼎翔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鹏、被告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四川鼎翔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让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四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开关柜、风机、风电闭,货款共计797748元。截止当前,被告仅支付货款567000元,余230748元未付,为此,双方签订对账单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不予清偿。因被告四川鼎翔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4条之规定,被告四川鼎翔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为被告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0748元,并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四川鼎翔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四川鼎翔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利息的问题,该欠款属于合同欠款,原告成都四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是不成立的。第二、原告成都四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四川鼎翔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是不成立的,本案不属于公司法64条规定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被告四川鼎翔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开关柜、风机、风电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97748元。截止2013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7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748元。因被告未付原告尚欠货款,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0748元,并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四川鼎翔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成都四博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四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开关柜、风机、风电闭欠原告成都四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0748元是事实,因此原告成都四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307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成都四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原告成都四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双方未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鼎翔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四川鼎翔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四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0748元,由被告四川鼎翔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周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