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高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张某,男,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经常酗酒,每年有两、三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体造成多处伤害;在今年6月5日晚6时,被告因孩子闹,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眼睛、眼眶造成严重伤害。原告对被告已忍让多次,被告不知悔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轩霖(3岁)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吉EH95**号雪佛兰轿车(价值5万)归原告所有,三金首饰(价值1.5万元)、貂皮上衣等��物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平时挺好,前一阵我确实很冲动,将原告打了。我现在向原告认错,孩子还小,为了这个家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能好好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高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高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照片5张,证明被告打原告及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属实,无异议。关于原告说的照片的事属实,我确实打原告了,我只是冲动,我没��经常打原告。关于打原告的事我承认错误。被告张某主张,我没有经常殴打原告,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交5张照片证明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自认其曾经打过原告但否认如原告所说的经常殴打,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6月5日晚被告殴打其一次的证据,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认定。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不作评判。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子张轩霖,现年两周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偶尔为琐事吵打。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为琐事吵打,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经��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对其殴打过一次,无法证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