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王君、王照彬、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王君,王照彬,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玲,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仁,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被告王照彬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由晓慧,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被告王君、王照彬、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玲、被告王君、被告王照彬、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晓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君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君提供贷款541,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自借款人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手续费金额为62,215元,本金及手续费采用分期偿还的方式,每月15日为本金及手续费的到期还款日。若被告王君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当期所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照《信用卡专向合同附件二》的规定自交易记账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的方式支付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合同约定,被告王君未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及手续费视为被告王君违约行为的一种,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王君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4月27日,被告王君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君将途锐牌汽车(机动车登记证编号:**、车架号为:**,机动车登记编号:辽B**)作为抵押物抵押予原告,作为被告王君履行《汽车贷款合同》的担保物,并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君一次性放款541,000元,但被告王君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0月26日逾期还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合计56,480.18元,未到期本金、手续费余额为301,591.98元。被告王君与被告王照彬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照彬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王照彬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王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信公司对被告王君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对原告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王君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被告王君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恒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被告恒信公司为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王君未能按期还款、被告王照彬未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恒信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君偿还借款本金322,658.21元;2、被告王君偿还逾期还款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依《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计算,截止至2014年10月26日,已产生利息722.6元,已到期手续费与滞纳金为3,585.37元,未到期手续费为31,105.98元);3、被告王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已发生律师费为15,322.89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君提供的途锐牌汽车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王照彬、被告恒信公司对上述1-4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借款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王照彬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被告王君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41,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借款人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手续费金额为62,215元。若被告王君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当期所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照《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附件二中的规定自交易记账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的方式支付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王君未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及手续费视为被告王君违约行为的一种。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王君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王君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君将车架号为**途锐牌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予原告,作为被告王君履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的担保物,并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君与被告王照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王照彬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王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恒信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信公司对被告王君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的主债务对原告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王君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被告王君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恒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被告恒信公司为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王君一次性放款541,000元。后被告王君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0月26日,尚欠本金余额为322,658.21元,利息722.6元,手续费、滞纳金合计3,585.37元。另查,原告与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后者代理原告与王君、王照彬、恒信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事宜,原告支付律师费15,322.89元。又查,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更名为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担保函、信用卡账单查询单、放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及营业执照,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担保函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及三被告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王君发放了贷款,而被告王君在还款过程中多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君清偿全部尚欠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及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君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照彬对被告王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被告王照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王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信公司对被告王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原告与被告王君、被告恒信公司分别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担保函均约定被告恒信公司对被告王君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汽车抵押权合法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本院认为,被告王君与原告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王君将其购买的途锐牌汽车作为抵押物,双方亦对该抵押行为予以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章关于抵押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君提供的途锐牌汽车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借款本金322,658.21元,利息722.6元、手续费及滞纳金3,585.37元(截至2014年10月26日止),合计326,966.18元。2014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律师费15,322.89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对被告王君提供的途锐牌汽车(车架号为**)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照彬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9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君负担。被告王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照彬、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秀娟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英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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