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41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与崔某甲系堂兄弟关系。因崔某甲与崔某某前妻以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崔某某发现后引起双方矛盾,崔某某一直耿耿于怀。2014年8月10日下午,崔某某手持撬杆趁崔某甲家中无人之际,将崔某甲家临街屋窗户撬开并翻进家中。先后将崔某甲家临街屋、厨房、卫生间、客厅、卧室等屋门及屋内物品砸坏,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39945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崔某某到孟津县白鹤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崔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崔某甲对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崔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新安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来源:百度“”